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345號
KSEV,101,雄簡,34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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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陳泰元
被   告 余漢梁
      余漢榮
      余漢彰
      余漢忠
      劉余光招
      蔡余明招
      鍾余連招
      余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鍾余連招余玉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漢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漢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鍾余連招余玉招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漢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漢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漢柱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原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 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分別至95年10月20日及94年10月2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 信貸指標利率各加碼年率12.3% 及16% 機動計算,若未依約 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均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均另按借款利率



20% 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余漢柱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3 年4 月26日及93年4 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各尚積欠本金計 103,265 元及39,080元未給付;又訴外人余漢柱於93年4 月 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65 元,及自93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080元,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家事庭99年7 月21日雄院高99團字第2506號函、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呆帳帳卡及債 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余漢榮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其餘被告則以:並未與余漢柱居住同址, 尤無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故於余漢柱死亡時,渠等並不知 其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適時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若 由渠等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余漢柱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除被告余漢榮外,均未與被繼承人余 漢柱同居共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除被告余漢榮 外,尚難遽認其餘被告就余漢柱之財務狀況均為知悉。另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鍾余 連招、余玉招既於繼承開始時,對余漢柱積欠系爭債務一事 無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本件繼承雖發生於98年5 月22日前 ,惟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招蔡余明招鍾余連招余玉招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概 括繼承余漢柱之系爭債務,即有上開施行法所定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較為公 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漢梁余漢彰余漢忠劉余光 招、蔡余明招鍾余連招余玉招於繼承余漢柱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余漢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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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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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壹拾萬叁仟貳佰陸│93年04月27日起│ 13.8﹪ │93年05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拾伍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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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叁萬玖仟零捌拾元│93年04月20日起│ 17.5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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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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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