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33號
KSEV,101,雄簡,3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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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惠瑛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3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4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26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五之一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三民區○○○路115 之1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6 日至101 年 5 月6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應於每 月6 日前繳納,押租金為9,000 元。被告自100 年8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索未果,嗣與被告終止租 約,被告因而同意於10月底搬遷,然被告迄今均未搬離,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經扣抵2 個月押租金後,依法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提出答辯狀以:伊同意於10月底搬遷,押租金可扣抵2 個月租金,等伊朋友借錢給伊,就會搬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100 年8 月6 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而兩造租約於100 年10月底終止,原告於租 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經扣除預繳納之 押租金9,000 元後(即等同2 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 自100 年10月6 日起按月給付4,500 元租金,以及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 元之利 益,即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 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5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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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