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81號
KSEV,101,雄簡,18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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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溫漢榮
      温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漢榮為向原告借款,先後提出如附表所示 以被告温秀琴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 紙,持之 陸續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支票 上所記載之到期日即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期。詎料,被告溫 漢榮未清償借款,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票款,並聲明:被告應共同清償原告 35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溫漢榮,並執有如附 表所示以被告温秀琴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共計35萬元 之系爭支票5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與 原本無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35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 │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民國) │ │ │
├──┼──────┼─────┼──────┼─────┼──────┼───────┼────┤
│ 1 │温秀琴 │10萬元 │100年7月3日 │YA0000000 │100年7月20日│第一銀行 │無 │
│ │ │ │ │ │ │旗山分行 │ │
├──┼──────┼─────┼──────┼─────┼──────┼───────┼────┤
│ 2 │温秀琴 │5萬元 │100年7月15日│YA0000000 │100年7月15日│第一銀行 │無 │
│ │ │ │ │ │ │旗山分行 │ │
├──┼──────┼─────┼──────┼─────┼──────┼───────┼────┤
│ 3 │温秀琴 │5萬元 │100年7月20日│YA0000000 │100年8月12日│第一銀行 │無 │
│ │ │ │ │ │ │旗山分行 │ │
├──┼──────┼─────┼──────┼─────┼──────┼───────┼────┤
│ 4 │温秀琴 │5萬元 │100年7月22日│YA0000000 │100年8月12日│第一銀行 │無 │
│ │ │ │ │ │ │旗山分行 │ │
├──┼──────┼─────┼──────┼─────┼──────┼───────┼────┤
│ 5 │温秀琴 │10萬元 │100年8月8日 │YA0000000 │100年8月15日│第一銀行 │無 │
│ │ │ │ │ │ │旗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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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