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顏憲塘(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顏志光」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由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新坤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十九 號七樓房屋,轉租予顏憲塘作為賭博場所,由顏憲塘提供麻將、撲克牌、骰子、 籌碼(一百元紙鈔代表賭資一千元,五十元紙鈔代表賭資二百元)為賭具,同時 僱用「顏志光」負責記帳、匯款等工作,而甲○○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申設帳號第О一六三二—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再領 取該帳戶之支票簿提供並授權予顏憲塘簽發使用,作為支付賭客賭金之付款工具 ,聚集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渠等又於門口設置監視器材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一千元為一底,一台二百元, 賭客每賭四圈,由顏憲塘、甲○○、「顏志光」抽取頭金二千元牟利,及以撲克 牌為賭具,玩賭俗稱「十三支」者,每次輸贏一千元,每賭四次,由顏憲塘、甲 ○○、「顏志光」收取頭金一千元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五 分許,適有賭客謝慶順、張富能、許家誠、吳仁智、丁群光、李金龍、曾文賢、 牛春明、黃介民、范雅稜、陸茂榮、董豐福、林育新、陳世昌、楊淑芬、潘家慶 、陳素惠、劉國和、林瑞敏、陳年德、郭明昌、王人智、周秉昭等二十三人在上 址賭博時(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 所得屬被告所有之抽頭金五千九百元及供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籌碼一萬四千五 百五十元、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甲○○支票 簿二本、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 、籌碼一盒、發牌器二個及張志明支票簿二本。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租得上開房子後,將上開房屋轉租予顏憲塘等情, 惟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轉租給顏憲塘,每 月一萬元,他說租下後,要作為倉庫使用,他經營賭場我不知道,是從八十九年 七月起,租給顏憲塘,租期一年,押金我本來就有付給陳新坤,而我有欠顏憲塘 錢,所以就用來抵掉押金二萬元,收取租金的方式是有時候他拿下來給我,有時 候我上去收,每月十日要繳租金,日間或夜間都有去收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的 租金我有去收,是他拿下來給我,後來幾次都是我打電話叫他拿下來,我申請的
支票沒有整本讓他使用,是他向我借幾張使用,是我叫他下來整本交給他,因為 也有叫他幫我調錢,所以整本就交給他,我不認識那些賭客,而且那些賭客也不 認識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辯以:該房屋是我向陳新坤租的,月租一萬元,自八十九 年五月間開始,八十九年七月間再以一萬元租予顏憲塘,約定每月五日收取租金 ,但有時我會較遲些收租,我不知道顏憲塘從事賭博業;我從未上樓過,都是以 電話先聯絡顏憲塘,他再拿租金至樓下給我,八十九年十二月五、六日剛收租金 ,我的支票簿鎖在抽屜內,並無借給顏憲塘等人使用云云,而另案被告顏憲塘於 同次偵查中亦辯以:不知道支票簿,不知道甲○○之支票簿是何人開立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改以:支票是我借給顏憲 塘等云置辯,而另案被告顏憲塘亦於同次偵查中改稱:支票是我借的,都開予賭 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按使用他人支票及出借支票由他人簽發, 在現今社會上,係何等重大之事,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顏憲塘竟於偵查中對於 系爭支票是否有借予另案被告顏憲塘,先係彼此卸責諉以未借支票、不知情;後 又互相供稱支票有借予他方等情,彼此前後說法不一,不合經驗法則,顯係合夥 經營賭場所為之措施。
㈡被告甲○○於原審調查辯以:我以前是開設房屋仲介及直銷,後來因為經營不善 要結束,顏憲塘就問我並向我承租該處,他說租金一萬元很便宜,叫我讓他租, 我以前承租時,就有押金二萬元,轉租給他時,我沒有向他收押金,因為我們平 時就有調借金額,所以就沒有額外再向他收。支票是我去申請的,因為我要向他 借五萬元,請他幫我調錢,他就問我是否有票,比較好調,我說正在申請中,要 等票下來,之後他就跟我說要借幾張票,要去付材料錢,支票申請出來當日晚上 ,我先打電話給他,叫他先把一萬元的租金給我,我的票也申請出來要拿給他, 當日晚上他就下樓拿一萬元給我,這一萬元本來是要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的租 金,我是因為票已申請出來,所以請他下來拿錢給我,我再拿支票、印章及支票 存款簿給他,因為七賢路很難停車,而且當日又下雨,我還要坐車上去台北,我 有請他先去找可以調借五萬元的人,再幫我開票給那個人,顏憲塘要向我借的, 可以開立給別人,其他的,就請顏憲塘幫我鎖在公司的抽屜裡面,也就是請他幫 我保管等云(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另案被告顏憲塘於原審調查時則辯稱:我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向甲○○承租 那間房子,一個月付他一萬元,押金二萬元,我之前有借他五萬元,叫他從裡面 扣除二萬元當押金,他是出租後約八十九年十一月才向我借五萬元,租金是每月 初一至初十間給付,因為那個路段很難停車,有時他上來收,有時我拿下去。支 票的情形是因為當時他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向他說如果他有票,我可以開 給別人裝潢材料的錢,再把錢借給他。被告何時去辦理支票,我不清楚,我提出 後過二天他就把這本支票拿給我。他是在他的公司裡面(即高雄市新興區○○○ 路六九號七樓)拿給我,他叫我開票後,把其他的票,鎖在抽屜裡,當時支票存 摺也一起拿給我,我也是鎖在抽屜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辯以從未上樓收過租金,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
再改以有時會上樓收,有時另案被告顏憲塘會拿下來等情,其所辯亦前後不一, 且被告甲○○、另案被告顏憲塘對於系爭支票簿究竟係由被告甲○○拿上樓交予 另案被告顏憲塘,抑係另案被告顏憲塘拿下來交予被告甲○○等情,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隔離訊問後,彼此說法顯然相互矛盾,前開所辯,無可採擇。 ㈢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以:我沒有整本支票讓顏憲塘使用,是他向我借幾 張使用,我也因為有叫他幫我調錢,所以才叫他下來整本交給他云云(見原審九 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然衡情以觀,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是以發票人所負擔之責任甚重,一般人若非對自己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之 人,斷不可能提供自己之支票予泛泛之交使用,否則因此一行為而導致之潛在風 險性極高,此一道理應當為眾人所周知,而被告甲○○既係僅借幾張支票予另案 被告顏憲塘使用並請之幫忙調現,又何須將整本支票簿交由另案被告顏憲塘使用 ?且該房屋既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已轉租予另案被告顏憲塘,被告甲○○已無繼 續使用該房屋,又何須要另案被告顏憲塘將整本支票簿置放於該房屋抽屜裡?被 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其與另案被告顏憲塘彼此應有非 比尋常之信任關係,方得使得被告甲○○得以如此信任另案被告顏憲塘,進而概 括授權予另案被告顏憲塘得自行使用該整本支票簿。 ㈣被告甲○○所請領之支票確係供作另案被告顏憲塘支付賭客賭金之用等情,亦為 另案被告顏憲塘於原審偵、審中所自承,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正面、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甲○○當知悉另 案被告顏憲塘有經營賭場,猶提供該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提供自身支 票簿而為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復有現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 5900元+14550 元)、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甲○○支票簿二 本、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籌 碼一盒、發牌器二個及張志明支票簿二本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益見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圖卸之詞,另案被告顏憲塘所辯 ,亦屬事後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均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顏憲塘、「顏志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知悉另案被告顏憲塘 經營賭場,猶仍提供該場所以供聚賭並提供支票作為支付賭客賭金之工具,助長 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聚賭之金額非小,獲利頗豐,犯後猶飾詞圖卸,掩飾犯行,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 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 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敍明扣案之現 金五千九百元係抽頭金,為另案被告顏憲塘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一萬四千 五百五十元係籌碼,為另案被告顏憲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甲○○支票簿二本,係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麻將牌七付、麻將紙三捲、撲克牌十五付、骰子五十粒、攝 影機一台、監視器一台、小帳冊十一本、帳冊二本、對帳單三十三張,為被告甲 ○○所有或另案被告顏憲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籌碼一盒、發牌器二個及張志明支票簿二本,被告甲 ○○及另案被告顏憲塘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甲○○、另案被告顏憲塘或共同正犯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 罪嫌等語,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常業賭博罪,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賭博罪之特殊型態,具有排他之效力,應優先適用(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О五二八三號可參),至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則別無常 業犯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為常業,而 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嫌,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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