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786號
KSEV,101,雄小,78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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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施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 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東縣 成功鎮○○街57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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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