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縣鳥松鄉○○村○○路三○之一號住處,因見其母林陳櫻抱與鄰居乙○○之妻 甲○○發生口角,竟未經乙○○、甲○○之同意,侵入乙○○與甲○○位於同路 三○之二號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住宅內遭 撞歪之汽車天線之照片二幀,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甲○○有因發生 口角而起衝突之情,認被告應係因雙方起衝突而情緒激動衝入告訴人家中等情為 據。惟訊據被告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在伊家,有見到其母 與甲○○發生衝突,但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告訴人之妻甲○○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之情,已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而被告之母林陳櫻抱並因該事件而對告訴人之妻甲○○提起傷害案 件告訴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是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告訴人之妻甲○○固 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然此係渠等之衝突事件,尚難憑此遽予推論被 告必有因而情緒激動,擅自衝入告訴人家中之犯行。 ㈡告訴人對被告除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亦同時提出傷害其妻甲○○之告訴,而 告訴人雖於告訴狀及偵、審中陳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因甲○○與林陳櫻抱各在自家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車庫, 左手揪住甲○○頭髮,右手不停搥擊其頭部及肩部,並造成甲○○受傷」云云( 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正反面,原審卷一四頁,本院卷第 三七頁),然告訴人之妻甲○○並未受有傷害一節,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 「看不出有無受傷,當天是禮拜天,沒有驗傷」、「當天被告打我太太甲○○因 為沒有傷痕,所以我們沒有去醫院,他只是用手捶甲○○的肩膀、頭部,所以沒
有去驗傷」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一四頁), 又告訴人之妻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去五甲醫院看,但沒有受傷,驗不出來 」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其妻甲○○部分,已 乏證據足資佐認,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三至二四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及傷害部分,既無 可採,則其指稱被告未經許可、闖入其住宅之方式毆打甲○○一節,自非無疑。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二幀照片,雖可證明其汽車天線有歪斜現象,然本件事發之 時,並無其他人見聞之情,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當天沒有其他人看到」 、「當天只有我看到,他闖到我房子」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一○號卷 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而告訴人之妻甲○○亦於另案(即其被訴傷害 案件)偵查中陳稱「無別人看到」(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自難僅憑該二幀照片 內之汽車天線歪斜現象,即予推測認定係屬被告擅闖告訴人上開住宅所造成。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復非全無疑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二號 )略以: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乃 移請併為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自與前述 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再就前述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