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許聯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38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
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以 GEORGE&MARY 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工具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 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計息 本息遲延清償時即按20%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 月16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積欠本金29,903元及利息未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已 於93年9 月27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原萬泰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惠如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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