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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332號
KSEV,101,雄小,33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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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   告 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陸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本案即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 求之每月管理費為4,700 元,即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600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0號3 樓之 8、 9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 區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4,70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100 年3 月至同年10月止,共計8 個月,合計37,6 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前鎮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規約及管理 辦法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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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