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303號
KSEV,101,雄小,30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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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30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5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舊帳號:0000000000000 、新帳號:0000000000 0000),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 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 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9 月24日即 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消費本金19,85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ga ga 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 詢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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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