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65號
KSEV,101,雄小,26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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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柯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6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起 至92年12月25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6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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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