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曾吳幸芳
洪王嬌
王進財
王迎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相 對 人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1 年1 月13日執附表所示本票以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票款,而向本院聲請調解(101 年度 司雄調字第9 號),並於聲請狀內陳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同年2 月16日調解時,亦為該原因事 實之自認,兩造調解成立,除於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載明「 ⑴相對人願於101 年3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肆佰零陸萬元、 ⑵聲請人同意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如附件所示12紙本票 之請求權,並將12紙本票全數返還予相對人」外,並於調解 筆錄第三項同意「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故縱係以票款 請求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將上開債權憑 證之本票全數返還與相對人,自應解為兩造調解讓步之真意 係包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內;然聲請人復於同年2 月21 日再執上開12紙本票影本為據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2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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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票號 │票款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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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吳幸芳│270907 │3,000,000 │9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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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910 │1,000,000 │98.7.7 │
│ ├────┼─────┼────┤
│ │270911 │2,300,000 │98.9.15 │
│ ├────┼─────┼────┤
│ │270912 │2,000,000 │98.9.30 │
│ ├────┼─────┼────┤
│ │270914 │1,000,000 │98.11.2 │
│ ├────┼─────┼────┤
│ │270915 │2,600,000 │98.12.16│
│ ├────┼─────┼────┤
│ │270916 │2,000,000 │98.1.9 │
│ ├────┼─────┼────┤
│ │270917 │1,000,000 │98.1.30 │
│ ├────┼─────┼────┤
│ │270918 │2,300,000 │98.3.20 │
├────┼────┼─────┼────┤
│洪王嬌 │0000000 │3,200,000 │98.4.14 │
├────┼────┼─────┼────┤
│王進財 │270919 │1,200,000 │98.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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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迎 │0000000 │4,500,000 │98.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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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6,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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