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1年度,79號
KSEV,101,司雄聲,7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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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勝龍
相 對 人 陳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秀金陳秀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金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秀金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對之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共有土地乙筆, 屬機場捷運A7站區段徵收範圍,該土地現有地上權人陳李勤 業於民國51年8 月31日死亡,相對人二人為其繼承人,聲請 人欲通知相對人二人共同受領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地價補償費 ,對聲請人二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無法合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陳秀金而對其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就相對人陳秀真部分,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陳 秀真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153 號9 樓之1 」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固有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至「高雄市仁武區○○○ 街81巷28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 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 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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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