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 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及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事件,需向其為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已 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00170304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因而無法送達;又相對人狀況現已廢 止且無負責人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查,本件相對人尖 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8 號選派 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故應以其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代表人 ,聲請人應對其為意思表示通知;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 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6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故要難謂其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 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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