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1年度,117號
KSEV,101,司雄聲,11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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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永朝
相 對 人 柯其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其欣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將其對相對人柯其欣之債權及 一切權利讓與周秀紅,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 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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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