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曾瓊玉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
被 告 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義
被 告 施盈竹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盈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所有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26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90 號9 樓之1 之建物(屬「非常居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 年2 月間委由被告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柏森 公司)仲介出售,被告施盈竹乃以陳志榮之代理人身分,於 95 年2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 ,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辦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迄今,事業不順且健康狀況衰退, 始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先前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存在,為凶 宅。其向被告陳志榮購買該屋時,其代理人被告施欣芝並未 告知此事,惟施欣芝於94年11月17日透過福氣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福氣公司)以155 萬元向訴外人李金娥購得該屋時 ,李金娥有告知施欣芝該屋有人自殺之情事,施欣芝竟蓄意 隱瞞此重大瑕疵,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榮、施盈竹應負擔本件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即房價之15%,故原告請 求陳志榮、施盈竹給付30萬元,且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另被告柏森公司乃仲介業者,卻未查明系爭房屋屬於凶 宅,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三、被告陳志榮則以:伊僅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其名
義出售該屋,但系爭房屋之買、賣均是由被告施盈竹處理, 本件買賣之糾紛應由被告施盈竹負責;被告施盈竹則以:系 爭房屋並非凶宅,有人在該屋內服藥自殺,但有送醫院,並 非在屋內往生,因此其並未告知原告此事,系爭房屋並無瑕 疵可指,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柏森公司則以:委託人施盈 竹並未告知該屋係屬凶宅,且施盈竹委託被告柏森公司居間 仲介銷售該房時,就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其現況說明書內, 就「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否。」,其亦有至現場 看系爭房屋,及詢問管理室房屋狀況,已盡一般注意義務, 仍未查知系爭房屋屬於凶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欣芝於94年11月17日,透過福氣公司向李金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志榮(陳志榮乃施欣芝 男友陳志龍之弟弟)名下,嗣於95年2 月23日以陳志榮代理 人身份,透過柏森公司以出賣人陳志榮之名義出售該屋與原 告,該屋確實有人在屋內自殺,嗣後往生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柏森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說明書、95年2 月3 日陳志榮與曾瓊玉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94年11月7 日 施欣芝與李金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福氣不動產有限公司 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李金娥與永慶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本件有物 之瑕疵,被告陳志榮、施盈竹均應負責,並請求渠等給付精 神慰撫金,另被告柏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而屬 物之瑕疵,原告向被告陳志榮、施盈竹請求減少價金、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柏森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 ,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 ,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
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 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 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 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⒉查系爭李金娥買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中第6 項「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經勾選「是」, 且說明:承租方在屋內自殺等語,被告復不爭執有人在屋內 自殺嗣後並往生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屬所謂「凶宅」無誤 。被告施盈竹雖以該人並非死在屋內,而是死在醫院等語, 抗辯系爭房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然查,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寬頻房訊法拍屋成交價資料,被告施盈竹向李金娥購買 價格甚至低於非常居易大廈內其他建物之法拍價格,堪認縱 使被告施盈竹所辯為真,亦已構成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足以因該事件而致減損 ,據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所指之瑕疵存在。
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責任為無過 失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有償契約對價均衡的要求 以維護交易之公平保護交易之信賴由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無過 失責任,亦即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使不知有瑕疵,也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出賣人並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由而免 除該責任,除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該瑕疵時,始得免責。系爭房屋既然既有前揭物之瑕 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⒋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 )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自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 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代理人因有本人授與之代理 權,僅係取得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 本人的法律上權能,此法律上權能本質上僅係一種資格或地 位,而非權利,代理人並無因此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其作 用僅在擴大本人之法律上交易活動,法律行為雖由代理人與 相對人完成,但該基礎法律行為仍存在於本人與相對人間, 而代理人與相對人並非基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彼此間無權 利義務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盈竹係以陳志榮之代理人身 分,代理陳志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施盈竹並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有契約書可參,另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買賣之時為被告陳志榮,原 告亦陳稱:前屋主是陳志榮,當時是屋主委託施盈竹處理房 子買賣事宜等語,是原告於簽約當時已清楚知道被告施盈竹 係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陳志榮與原告之間,其向被告施盈竹主 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尚屬無據。
⒌被告陳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買賣之時被告陳志榮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復提供印章等物予被告施盈竹辦理相 關事宜,而系爭房屋之買、賣被告陳志榮均無異議,顯見其 有授與被告施盈竹代理權以其名義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此亦經柏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買賣當時被告施盈竹有出 示一份授權書等語明確,被告陳志榮復未曾提出無權代理之 抗辯,是被告陳志榮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不能以買賣係由被 告施盈竹處理即脫免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陳志榮請求減少價金。 而就減少價金之比例為15%(215 萬×15%)乙節為被告陳 志榮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榮給付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凶宅而健康狀況衰退、事業不順,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未能對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瑕疵之發生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既 有未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柏森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仲介業是 受國家法令特許經營之業務,對於不動產之交易具有專門之 知識和實務經驗,足以構成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交易相對人 因仲介業之介入,對於該交易過程不致產生疏忽和錯誤具有 相當之期待,因此仲介業儘管未受委託也對交易之相對人負
業務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怠於為該仲介業所應負之注意義 務而致該交易之相對人受有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該交易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柏森公司於 接受被告施盈竹委任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時,已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詢問出賣人並經被告施盈竹簽名 後持向買受人解說,該現況說明書內記載「本建築改良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 之情事?勾選:否。」,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雙方買賣 契約書可證。而被告施盈竹從未告知被告柏森公司系爭房屋 有何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此亦經被告施盈竹陳稱明確。而關 於大樓發生有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件,一般住 戶怕影響房地出售或出租,通常都不會透漏該訊息,大樓管 理員或總幹事受大樓住戶委任管理大樓,甚至協助大樓住戶 有關房地之出售或出租之事宜,於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通常亦不會將大樓內部所生之事務告知於非大樓住戶之 第3 人,是被告柏森公司辯稱其有詢問過管理室,也未得知 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尚非無可能,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柏森公司仲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何未盡業 務上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柏森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系 爭房屋有瑕疵應予減價,故請求出賣人即被告陳志榮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志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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