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周建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保險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被告雖稱兩造保險契約固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係以消費者保護法及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181 條、第184 條、第260 條為請 求權基礎,非基於保險契約為請求,故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惟查,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固曾有認被告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等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遭被告詐欺而得撤銷訂 約之意思表示,嗣確定主張依兩造契約「只賺不賠」之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其已繳保費與已領保險金之差額263,758 元 ,其所為主張均涉及兩造系爭龍鳳年金保險契約關係,應屬 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事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付之保險費396,000 元及自民 國87年3 月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 其請求為被告應依約給付26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主張被告 應返還傷害特約保險費23,760元之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與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固曾以起訴狀表示被告應返還39.6 萬元,並稱被告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16條、第23條、民法第184 條、260 條、181 條、14 8 條第2 項,嗣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 被告未依照當初廣告單上所承諾之條件給付保險金,伊認為 被告欺騙伊,伊要撤銷當初與被告訂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396,000 元;經被告
表示原告繳付之保險費並非396,000 元,原告就此金額應說 明計算過程,原告嗣再以101 年2 月29日書狀末段表示伊係 以民法第148 條、第18條、第181 條、第206 條、第179 條 、第245 條等請求,並記載「40,7158 元+24000 =431,15 8 元。訴訟費由告負擔。附表76年至97年餘額款平均約4936 18元,從7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語句,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尚不 明確。原告嗣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伊為了本件龍鳳教育年金保險所給付之保險費 總額396,000 元,以及伊為了此保險契約之附約即傷害特約 保險所付之保險費24,000元,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當庭表示原告所繳之主約保險費合計應為1,26 0,600 元,不知原告所稱之396,000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原告始表明本件係要請求伊所繳之保費與所領總額之差額 263,75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263758),以及 已繳之傷害特約保險費23,760元(此部分嗣經原告撤回); 經當庭詢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依據,其稱因被告廣告 單上只有寫會賺,不會虧本,伊未領到如伊所繳保險費那麼 高之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差額等語。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應至此始確定,從而本件僅就與兩造契約約定 有關之事項為論述,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經人介紹而投保被告龍鳳教育年金 保險,投保金額為60萬元,投保期間自76年3 月10日至98年 3 月9 日,依約原告可陸續領取數筆升學年金,期滿時除30 萬元年金外,並可領取紅利。依被告招攬保險時所提供之廣 告單記載,若投保金額100 萬元,期滿時可領回134 萬元, 原告保險金額為60萬元,期滿時應可領回804,000 元,亦即 紅利應有504,000 元,然原告於期滿時僅領到紅利96,842元 。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共1,260,600 元,期間陸續領取年金 共60萬元,期滿時領到396,842 元(包含年金30萬元),故 原告總共僅領到996,842 元,較已繳之保險費少263,758 元 ,此與被告所提廣告單只賺不賠之記載不符,故被告依約尚 應給付原告263,75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76年3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主被保 險人,其子即訴外人周柏維為次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 泰龍鳳教育年金保險」,保險年期為22年,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60萬元,滿期保險金為3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約定,被告公司於一定條件下負有給付升學年金、滿期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教育年金及保險單紅利之義 務;而原告則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已依約給付之保 險金與保險單紅利共996,842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系爭保 單主約繳費方法為年繳,保險費每年為57,300元,繳費年期 為22年,是原告應已繳交約1,260,600 元。原告起訴狀所附 廣告文宣內容已載明「累積紅利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實際 金額每年隨中央銀行利率變動而改變」等語,顯見該文宣內 容純屬例示,有關保險單紅利之計算與給付,自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條款之規定為準。原告自投保後即持有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內容,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方式,業於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第31條載明:「...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 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告知保單紅利計算方式,顯有誤會。且 縱以原告主張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保險廣告單所載內 容為準,系爭廣告文宣已載明「累積紅利僅供投保時參考之 用,實際金額每年隨中央銀行利率變動而改變」等語,而原 告自投保後即持有該廣告單,應已明知系爭廣告單上記載之 累積紅利計算範例僅供參考用,原告竟於20年後,以其皆未 仔細審閱內容或僅「看大字小字沒有看」等語爭執,顯無可 採。又系爭廣告單上並未記載「只賺不賠」之字樣,原告領 取之保險金金額固低於原告已繳納之費用,然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之給付與廣告記載不符之情況。本件契約之訂立時間為 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 規定,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縱有 消保法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3 月9 日期滿,依保險法 第65條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於100 年3 月8 日已罹於時效消 滅,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76年3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其子 即訴外人周柏維為次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龍鳳教育 年金保險」,保險年期為22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 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為1,260,600 元;已領取之項目與金額 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保險契約期間已於98年3月9日屆滿。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保險金低於其已繳納之 保險費,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惟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保
險金,故尚應給付263,758 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消保法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 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保法第64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消保法於83年1 月11 日公布施行,系爭龍鳳教育年金保險契約係於消保法公布施 行前之76年3 月10日訂立,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廣告 單所載內容為準,本件保險要保書非其所填寫及簽名,其未 見過被告所稱之國泰龍鳳教育年金保險契約約定條款,兩造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以約定條款為據等語。惟查,原告雖稱 系爭保險要保書非其自行填寫資料及簽名,此情縱認為真, 然要保書上之資料為原告所提供,原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 予相關人員,原告嗣並依約繳納保費並領取被告給付之年金 與紅利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斯時確有與被告訂立本 件保險契約之意,本件保險契約於斯時應已成立生效。次查 ,原告亦承保險人員於代其填寫並用印於要保書後有把系爭 要保書之影本及1 本保險契約約定條款讓其留存,其雖稱不 知所留存之契約內容為何,惟原告本件起訴時已提出與被告 所提國泰人壽龍鳳年金保險契約條款第三十一條第1 項內容 相同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並稱該條款 影本是從其所取得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中印出來的,則原告 應至遲於收到要保書影本時已取得本件龍鳳教育年金之相關 契約約定條款,原告稱未見過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無足為採 。再查,系爭廣告單之記載內容縱得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惟系爭廣告單就紅利分配記載「紅利分配:本累積紅利係 根據中央銀行最近十年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加權平均利率10.5 % 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並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 期時之數字,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實際金額每年隨中央銀 行利率變動而改變」之字句(見本院卷第51頁),其僅記載 利率之依據與以複利計息,未明確記明紅利計算方式,顯非 完整之契約內容,且於系爭廣告單背面尚記載「本簡介僅供 參考,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上開關於紅利分配之說明雖未以放大之字型顯示,惟其 字型亦非顯然過小,且其記載位置緊臨於期滿可領回金額之 試算範例,並以邊框與不同於廣告單基底顏色之美編設計使 此段文字記載,尚屬明顯,而系爭廣告單背面所載參閱保單 記載之文句雖置於該版面下方,然字體非顯過小,且特以粗 體字顯示,此2 部分記載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可合理查知並瞭解其意,原告於訂約時已為人父且屆不
惑之年,應得注意及此並能理解此段文字含意,衡情其應能 預知系爭保險契約尚有規範更為詳細之契約約定內容,當不 致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約定內容僅依系爭廣告單之記載 。再參以原告早於訂約後即已收取留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而系爭保險要保書於要保人簽名欄上方載有「茲向貴公司申 請投保上列保險,對本保險單之各種契約條款之規定及『投 保人須知』均已了解並同意遵守,而要保書所填各項,均屬 事實,如有虛報,願接受貴公司依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規定 所作的處理」之語句,原告既已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 至少已授權他人代為簽具系爭要保書,其於訂約時應已得知 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同意之。又系爭廣告單關於 紅利分配之記載內容與契約條款第三十一條係敘明系爭保險 契約之紅利計算方式,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縱原告有 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意,此等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形,是此部分約定應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一。被告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紅利計算應依契約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 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 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主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第十三條所列殘廢或終止契約時給付」 規定為之,應足憑採。
㈢再查,綜觀全紙廣告單內容,均無「只賺不賠」或類此意思 之記載;且觀系爭廣告單所列明之3 種領取保險金或退還保 險費之範例,尚含主被保險人(即父或母)於投保後1 年內 身故或全殘時,次被保險人(子女)於支領期間免繳保費且 仍可領取教育年金與滿期累積紅利之情形,顯見系爭保險契 約除有儲蓄型保險性質外,並有以當主被保險人發生身故或 殘廢情事時,保障子女繼續接受教育為目的之教育年金保險 ,是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儲蓄型保險,被告所收取之保險 費可認為其承擔風險之對價。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原告總領取金額不該低於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即「只賺不 賠」,應有誤會。原告主張其未注意上述關於紅利分配之記 載,只看到滿期可領回之金額、被告未告知會賠本等語,故 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得低於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洵屬無據 。又近年市場利率較早年為低,為社會大眾普遍所知之事, 被告陳稱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分紅利率為一浮動利率因近 年市場利率低迷,影響保單分紅利率亦相對偏低,尚非無稽 。原告並未具體指述被告就紅利金額有誤算之情,僅主張被
告所為給付依約不得依於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則被告陳稱 依約計算得出之紅利金額為96,842元,尚非不可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所領金額與所付保費之差額263,758 元, 非有理由。
㈣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30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於98年3 月9 日終止,原告 於斯時已可請求被告給付依約應給付之款項,是原告依保險 契約可獲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0 年3 月8 日屆滿。縱認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應給付金額不得低於原告所繳保險費金 額為有理由,惟本件起訴之時點為100 年12月20日,此有起 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原告所 述及所提證物即被告100 年6 月9 日國壽字第100060268 號 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僅得認原告於100 年6 月 9 日前曾向被告請求退還本件已繳納之保險費,被告則表示 不同意;難認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前已為本件請求並於請 求後6 個月內起訴,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被告 辯以原告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析,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再給付原 告263,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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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給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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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年金 │ 6萬元 │82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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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年金 │ 9萬元 │85年3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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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年金 │ 12萬元 │88年3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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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年金 │ 15萬元 │91年3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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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年金 │ 18萬元 │94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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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 30萬元 │98年3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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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紅利│ 96,842元 │98年3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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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996,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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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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