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王素滿
王素瑞
陳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滿、王素瑞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及其上同段八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四五一之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榮賢應將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受讓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素滿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前於民國91年3 月及95年7 月間,先 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迨96年9 月間,即未再繳款,並 積欠消費款本金達新台幣(下同)11萬6,180 元。詎其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0月1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30 ,及其上同段84 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51 之1 號5 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9 月28日之買賣為 登記原因,實則無償移轉與被告王素瑞即其姊所有,而難再 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茲因系爭房地嗣於100 年1 月31日, 復過戶於被告陳榮賢名下,又以被告王素滿及陳榮賢曾為夫 妻一節觀之,被告陳榮賢對該有害債權事實,當知之甚詳, 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王素瑞、陳榮賢則以:被告王素滿前因無力償還所欠被 告王素瑞之35萬元借款,才以系爭房地抵償而過戶,嗣後被 告王素瑞復以同價額出賣與被告陳榮賢,原告自不得任意訴
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素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前於91年3 月及95年7 月間,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迨至96年9 月間,未再繳款,並積欠消費款 本金達11萬6,180 元。另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2日,先由被 告王素滿以96年9 月2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於被告王 素瑞名下,嗣於100 年1 月31日,復再移轉為被告陳榮賢所 有。另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為姊妹,被告王素滿及陳榮賢曾 為夫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 過戶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王素瑞、陳榮賢亦不爭執, 被告王素滿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間之過戶乃無 償為之,並被告陳榮賢應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信用卡債權之 受償等語,則為被告王素瑞及陳榮賢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 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是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 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無償為之,被告王素瑞、陳 榮賢既加以否認,並抗辯被告王素滿係用系爭房地抵償所 欠被告王素瑞之35借款債務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其等自 應就該借貸成立之對價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被告 王素瑞對此,已當庭表示因知情之母親過世,無法證明等 語(第95頁),是以,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僅得認定系爭房地前次96年10月12日之過戶,被告 王素滿及王素瑞要屬無償為之。續查被告王素滿於上開過 戶前之96年10月間,業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達11萬6,18 0 元,早於96年9 月間,更未再如期繳款,均如上述,而 依卷存被告王素滿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人當年 度之所得及投資,確僅不過10萬元左右(外放證物袋), 故而,倘不計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王素滿即難再清償所 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首述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本件債權之獲償,而請求撤銷, 要合於法,無由不許。
(二)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第4 項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素滿與被告陳榮賢,於97年11月離 婚前,原為夫妻,並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619 號 之址內,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第51、83、85頁),並 經被告陳榮賢自承在卷(第95至第96頁)。又上開處所, 即係本件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亦有卷內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第103 頁)。是以,被告陳榮賢於該夫妻同 居期間,對於被告王素滿之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當無可 能毫不所悉。況查被告陳榮賢已當庭表示,當初被告王素 滿就是因為在外欠債過多,才會將系爭房地抵給被告王素 瑞等語(第96頁)。準此,被告陳榮賢對被告王素滿96年 10月12日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王素瑞,將影響被告王 素滿其餘包括原告在內債權人之受償一節,應屬明知,揆 諸首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榮賢於100 年1 月31日取得系 爭房地而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塗銷,以將系爭房地 回復為被告王素滿所有,亦合於法,同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素滿及王素瑞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求為命被告陳榮賢將系爭房地回復 為被告王素滿所有之判決,如主文第1 及第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990 元
合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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