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753號
KSEV,100,雄簡,2753,201204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方宏在
      郭錦市
      方斯敏
      黃柏翔
      方心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禎
被   告 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 中,追加其請求,以「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9,4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100 年10 月、11月及12月每月管理費25,400元債權不存在」為先位聲 明,以「㈠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按月給付25,400 元管理費予被告之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9,40 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100 年



10月、11月及12月每月管理費25,400元債權不存在」為備位 聲明,並均就給付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高雄市○ ○區○○段7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路233 號地下2 層。共同使用部分:751 建號(原告誤繕為 816 建號)、817 建號)所有權及其基地(同段37地號)應 有部分(以上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地下二樓)。原告所 有之建物為專供停車使用之空間,非供住居或辦公室使用, 依據被告之管理規約第10條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第9 條第7 項 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停車場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清潔管 理費」,「住家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5元,「辦公室管理費 」為每月每坪80元。上開管理坪數之計算是依建物坪數,但 不含因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坪數。系爭不動產之原所 有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繳納管理費,僅繳付停車位 清潔管理費,此由華國世貿金融中心9 月份管理費明細表B2 F 所載「管理費」為「0 」可知。詎料原告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竟改稱要求原告除須繳付停車位清潔管理 費外,應另給付按建物面積換算建坪後之住家、辦公室管理 費80,529元。原告不同意後,被告偽稱該大樓均將車位坪數 計入主建物計算收住家或辦公室管理費,且以將住、辦管理 費降價為每月25,400元,要求原告同意,否則將改依每月85 ,328元計收此管理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及恐懼高額管理費之 壓力下,屈從其意而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份每月25,4 00元之管理費,合計279,400 元,惟原告自始至今仍難甘服 ,經詳細計算及平復恐懼之情後,認不應受此長期不公平、 不合法對待,而於100 年9 月27日及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聲明撤銷給付住、辦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再次表示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住、辦管理費279,400 元。如 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按月給付25 ,400 元管理費 予被告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住、辦管理費。又被告已交付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通知單,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故一併確認被告對原告 10 0年10月、11月及12月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9,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月管理費



25 ,400 元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 先位聲明;以「㈠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按月給付 25,4 00 元管理費予被告之行為均撤銷,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79,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 告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月管理費25,400元債權不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渠等於99年9 月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 地下二樓所有權,其因拍定取得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及公 共設施)總共1066.6坪。有關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 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文義解釋,公寓大 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又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而依據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規約 第10條第1 項及附件一「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各戶不分已遷入與未遷入,應按建物坪數計算( 住家每坪55元、辦公室每坪80元),按月向大樓管委會繳交 管理費,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大樓規約之拘 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前開大樓規約之所以規定住家 管理費每坪55元、辦公室管理費每坪80元,主要是以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是否以營業用途作為區分,原告取得之系爭建物 既作為停車使用空間,原告並有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之事實 ,其主要用途作為營業使用即明,則被告依「辦公室管理費 (80元/ 坪)」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符合公平之法 則,亦與社會上大多數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住戶 持有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多寡之計費通例相符,且採用與其他 辦公室(營業用)住戶相同每坪80元計算方式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系爭建物原所有人 即訴外人僑程公司早期按月給付大樓3 位車庫管理員薪資費 用,以此充當管理費,後來僑程公司因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 力再請車庫管理員,改由大樓管委會僱請,惟僑程公司同意 將地下2 樓其中5 個停車位交給大樓管委會出租,以租金抵 繳管理費,此觀拍賣公告筆錄欄之記載即明,事實並非原告 所稱前手僑程公司僅繳付停車位清潔費並未繳交管理費,管 理費明細表之所以將系爭建物前手僑程公司管理費欄記載為 「0 」,係因僑程公司已用其他方式抵付管理費,被告華國 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華國世貿 中心管委會)才如此記載,並非僑程公司不用繳管理費。管 理費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身



為管委會,自有義務請求原告依規定繳納;且被告華國世貿 中心管委會亦同意減收管理費,將原告原本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85,328元降為25,400元,每月並暫時不收取其中6位 停 車位之清潔費2,700 元,另將本應由原告依民法第826 條之 1 第3 項連帶清償前手僑程公司積欠之系爭建物管理費239, 159 元,降為8 萬元,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已本敦親睦 鄰原則給予原告極大之優遇。又上開減收管理費、清潔費之 約定係兩造多次協商並召開協調會議後所達成之共識,原告 又豈有受到被告誤導及壓力下致陷於錯誤而屈從其意之情? 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原告主張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 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與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為2 個分別獨立之管委會,向原 告請求管理費者乃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與被告華國花 園大廈管委會無涉,此情參照本件兩造提出之所有證物即明 ,原告主張2 個管委會統一合併收取系爭管理費云云並不實 在,要屬無稽。原告從未繳納管理費予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 委會,不知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返還已繳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37地號土地及同段750 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同段751 建號、817 建號)即系爭地下二樓之 共有人。
㈡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已給付管理費共279,400 元。 前開管理費係以訴外人楷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繳納,實際 由原告出資,收取原告管理費之名義人為被告華國世貿中心 管委會
㈢原告等5 人由原告方宏在代理出席99年11月9 日「華國世界 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地下二樓管理費協調會議」。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須與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 委會共同給付279,400 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 會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每月 管理費25,400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管理費係以訴外人楷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繳納,實際 由原告出資,收取原告管理費之名義人為被告華國世貿中心



管委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 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堪認為真。 原告稱被告固登記為2 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渠以華國世貿 中心管委會名義統一收取2 棟大樓住、辦管理費、車位清潔 管理費,被告再分配管理費,自應由被告共同負責返還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情,並稱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收受原告 繳納之管理費後,從未分配給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查 ,上開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明確記載繳交管理費之對象為 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原告係與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 會協調管理費之繳納事宜,向原告為管理費催告者亦為被告 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此有管理費協調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原告自陳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 未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應認本件管理費交付與受 領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及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原告就其 確有向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交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 份管理費之行為,及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確有受領原告 所繳管理費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給付行為並請 求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返還已交付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與被告華國世貿 中心管委會共同返還其繳納之管理費279,400 元,以及備位 請求撤銷原告給付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管理費之行為,併請求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與被 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共同返還其繳納之管理費279,400 元 ,均為無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華國世界貿易中心花園大廈管理 規約」第十條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又各項費用之收繳、支 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共用部 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依「使用管理規則」之



規定,並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研議修改(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使用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本 停車場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其費用由管理委員 會酌定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 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管理經費分擔方式為住家55元/坪、 辦公室80元/坪二種,不分已遷入與未遷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觀之上開管理規約內容,其文意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專有 部分之使用性質為不同之規定,如有停車位,尚須繳納車位 之清潔管理費。是尚難逕認專有部分均做為車位使用之區分 所有權人毋庸繳納管理費。原告主張渠等依規約僅須繳交「 車位清潔管理費」,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等5 人於99年11月9 日由原告方宏在代理出席「 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地下二樓管理費協調會議」 ,原告與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於會議中已就原告就系爭 地下二樓是否應繳交管理費及應繳數額為討論,原告方宏在 並提問地下二樓停車格並非辦公用途,若全然依辦公室管理 費收費標準,實為不宜,可否依住家之標準酌量收費、可否 從99 年11 月開始繳交管理費等語,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 會回覆略以:地下二樓屬停車空間,若全然依辦公大樓之收 費標準,亦顯不公允,經現場授權出席委員協調後,同意酌 情以25,400元收取管理費,此項管理費並同意自99年11月份 起繳交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由此可知兩造就管理費繳交事宜已有所協調、讓步,雖該 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是否已表示同意此管理費繳納方案,是 於當場似尚未成立和解,惟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嗣陸續 發出管理費金額記載為25,400元之繳費通知,原告亦依各繳 費通知如數繳納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之管理費,可認兩造 就管理費繳付事宜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 ㈣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 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 ,自應證明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原告稱被告偽稱該 大樓均將車位坪數計入主建物計算收住家或辦公室管理費, 且以將住、辦管理費降價為每月25,400元,要求原告同意, 否則將改依每月85,328元計收此管理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及



恐懼高額管理費之壓力下,屈從其意而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份每月25,400元之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地下二樓 於執行拍賣時即已於拍賣公告上記載其使用情形略為「據管 理員陳稱,編號3 、5 、7 、45、46等五個車位,經債務人 同意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租金抵繳管理費,另債權人於99 年3 月4 日具狀陳報坐落中正四路235 號地下樓編號3 、5 、7 、45、46號,共計五車位,出租予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 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8年5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15日 止,每月租金15000 元,作為抵償積欠之管理費用,本件均 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 自行查明」等語,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07885號卷),是原告於投標前已可知悉系爭地下二 樓存有管理費繳納義務之相關事宜,足為認定。 ㈤又原告等5 人於99年11月9 日由原告方宏在代理出席「華國 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地下二樓管理費協調會議」,於 會議中已就原告就系爭地下二樓是否應繳交管理費及應繳數 額為討論,原告方宏在當時即已質疑何以須繳納管理費,經 被告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解釋後,原 告方宏在尚詢問可否依住家之標準酌量收費、可否從99年11 月開始繳交管理費等語,並於被告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清償僑程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時, 與之協議同意支付8 萬元解決此事,此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原告方宏在參與該會議 時並非對管理費之繳納事宜毫無所悉,亦非全無得查證事實 之資料。且原告方宏在年齡已逾耳順之年,學歷為大學畢業 ,並身為公司負責人、從事貿易業,可認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與社會歷練,對於被告華國世界貿易金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張應繳交管理費之事宜,並非無能力或無經驗得為 瞭解及查證。又原告自陳經詳細計算及平復恐懼之情後,認 不應受此長期不公平、不合法對待等語,綜上情,顯見原告 於給付管理費前並非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查明被告華國世貿中 心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有無依據,亦無欠缺瞭解與查證之能力 。原告主張因被告偽稱該大樓均將車位坪數計入主建物計算 收住家或辦公室管理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並非可 採。
㈥再查,被告華國世貿易中心管委會僅於99年12月2 日管理委 員會議中表示如楷德公司無法同意依前開99年11月9 日管理 費協調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將依地下二樓建物所有權標示 之面積,全額計算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 於同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為管理費之催告,並無以何暴力或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脅迫原告。原告雖稱被告華國世 貿中心管委會稱如不同意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25,400元之 管理費,將以較高金額計收管理費,原告於恐懼高額管理費 之壓力下,始屈從其意而繳納,惟縱原告不繳納管理費,被 告華國世貿易中心管委會亦無逕對原告財產取償之權力,難 認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為上開表示屬脅迫行為,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按 月給付被告25,400元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渠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渠等自99年11月至100 年9 月,按月給付25,400元管理 費予被告之行為。查,原告關於本件管理費之繳納與被告華 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已為前述協調,原告於協調時之代理人即 原告方宏在亦顯非無經驗之人,且本件管理費金額及其計算 方式於99年11月9 日協調會議時已告知原告,原告至同年12 月30日始依該協議金額繳納99年11月之管理費,此有99年11 月份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難 認有乘原告急迫之情。原告復未證明渠等被告華國世貿中心 管委會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使為財產給付之 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渠自99年11月 至100 年9 月,按月給付25,400元管理費予被告之行為,自 非有據。
㈧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74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均屬無據。被告 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等相 關規定、與原告間關於管理費之和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管 理費279,4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法律 行為經撤銷而視為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 第179 條規定,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應返還已受領之管 理費等語,與法不合。
㈨原告另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每 月管理費25,400元債權不存在。惟: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因被告持續向原告發單請求100 年10月至同年12 月份之管理費,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管理費債權不存 在。查,原告就上開所陳所提出之證物為「華國世界貿易金 融中心花園大廈管理委員路管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3 紙( 即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單據,每月各1 紙,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此單據與前述被告華國世貿中心向原告請 求管理費所使用之單據相同,難認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 有向原告請求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之事實。次查, 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辯以:向原告請求管理費者乃被告 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與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無涉等語 。參以被告華國花園大廈管委會於本件審理中無何主張其對 原告有管理費債權之表示,原告亦自陳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 委會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尚難認被告華國花園 大廈管委會有主張對原告之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債 權存在,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之情形,即無得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華國花 園大廈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承上所述,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應有發單向原告請求給 付100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之事實,此亦為被告華國世貿中 心管委會所不否認。是原告對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違。然原告與被告華國世貿中心已成 立和解,前已敘明,被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依約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每月25,400元之管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國世貿 中心管委會對渠等無100 年10月、11月、12月每月25,400元 管理費債權,洵屬無據而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華國世貿中心管委會對原告就100 年10月、11月、12月每 月25,40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 許而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明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