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黃靖媚
法定代理人 黃淑德
兼訴訟代理人黃文得
被 告 黃瓊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
38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4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萬413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34萬6636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 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922-J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小港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其於行經中山四路與民益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益路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255-HJ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 四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肱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肺部積水、耳鳴之 傷害,花費醫療費用1 萬7036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9600元 ,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636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 原告亦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駛至系爭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7036元,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12紙為證 ,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1 萬7036元之損失,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自100 年2 月2 日起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9600元等情,而依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3 月7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1 0000902 號函覆內容所示「二、原告於本院骨科為其左肱 骨骨折部分施行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一般骨折復原 期約四至六個月,而左肱骨骨折,不影響站立能力」等語 ,可知左肱骨骨折部分雖不影響其站立能力,惟尚須施行 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4 至6 個月始能復原 ,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除左肱骨骨折外,亦受有腹部 鈍傷併脾臟破裂、肺部積水、耳鳴等程度傷害,顯見上開 傷勢非屬輕微,復參酌該醫院於100 年3 月18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即載明「該員於100 年2 月2 日至2 月16日住院( 內含加護病房五天),2 月9 日行左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需人看護照顧,宜休養陸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應達6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其 真正無法工作期間,尚未逾6 個月,堪屬合理。又查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元左右,此有原告 存摺所載風荷堂企業薪資匯款紀錄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 應為6 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6 萬元(1 萬元×6 =6 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 、肺部積水、耳鳴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外傷部分雖已癒合,但骨折 部分有打鋼板,行動仍不便,腹部因脾臟受損,會影響其 進食狀況,此為原告所自陳;衡以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萬7036元(計算式:1 萬7036元+6 萬元+5 萬=12萬7036)。(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 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既自承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 且依當時系爭路口為市區道路,其速限為50公里,此有系 爭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行經此一人車擁擠處 ,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原告疏於注意上 開事項,而在該人車擁擠處所之肇事地點騎乘機車達時速 每小時50公里以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以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 8 萬8925元(計算式:12萬7036×70/100=8 萬892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駁回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