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686號
KSEV,100,雄簡,268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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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方義安
訴訟代理人 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因欲向被告購買坐落高 雄市○鎮區○ ○段114 地號及其上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5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遂委請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三多店營業員周純子代為居間議價,並與周純 子簽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簽發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支票1 紙予周純子以為斡旋金。嗣經周純子居間議價後 ,兩造並於同年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 萬元,伊並簽發40萬元支 票1 紙予被告。然伊為首次購屋,簽約過程倉促,是雙方於 同年12月21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買方同意 前交付之價金50萬元(10萬元+40萬元)中之20萬元由賣方 沒收。然其到解約均受被告擺佈,完全不能有自己的意見, 房價動輒上百萬元,系爭契約應有反悔期(比照保險契約10 天反悔期),又本件契約從成立至解約,為免讓被告白忙一 趟,固然被告無端沒收20萬元,但伊只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若承買人擅自解約 ,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賣人;又依坊 間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承買人支付定金後,若承買人悔 約,出賣人本得沒收定金。然本件已簽訂買賣契約且款項已 入履約專戶,原告擅自毀約,被告亦未全額沒收,僅協議沒 收定金20萬元,協議書上復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因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交付周純子斡旋金10萬元,嗣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 並支付第1 期簽約款50萬元,第2 期用印款依約應於同年月 15 日 給付,然因原告反悔不買,兩造協議解約,於同年月 2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協議書記載「買方經由住商不動產新



光三多加盟店居間買受賣方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 56號之不動產,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申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建經)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在案(申請書編號:Y032203 )。今不動 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履行完成,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協議事項如下:一、買方已給付之買賣價款計新臺 幣50萬元,買方同意其中20萬元由賣方沒收。」等語,為被 告不爭執,復有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鴻毅代書事務所 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解約協議書、特約地政士撤件申請表、支票等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依前揭解約協議書,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沒收前 揭買賣價款中之20萬元,並簽名於上,自應受此協議書拘束 。原告雖稱其到解約均受被告擺佈,完全不能有自己的意見 ,然並無主張及舉證其有何遭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是被告依渠等間該協議書沒收20萬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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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