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長源
黃靖凱
劉貴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呂瑞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月29 日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關於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256.13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0,265.13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