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313號
KSEV,100,雄小,231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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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葉青照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 樓之3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99年7 月止、99年10月起至100 年 8 月止,共25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3 元均 未繳納,共計積欠伊管理費25,825元,經催告仍拒繳納,爰 起訴請求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至100 年5 月前,伊均有給付每月管理費1,033 元給舊管理委員會,此有總幹事黃耀吉書寫之證明可證,10 0 年6 月至今之管理費伊則均未繳納,因中山大廈關於管理 委員之選任有疑義,新的管理委員會非法選任,當無權利向 伊收取管理費,舊管委會之主委李火順已向原告、曾雅音等 人提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並 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其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樓之3 之所 有權人,為伊所屬「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給 付管理費1,033 元,於前揭起訴之月份並未繳納管理費予原 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收取管理 費統計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無向其收取管理 費之權利,查原告舊主委李火順已向原告、曾雅音等人提告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80 4 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 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被告自不能以此遽指 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查,曾雅音於99年7 月10日



召開中山大廈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龔台雄為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有會 議紀錄、會議簽到冊附卷可佐,經核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 或規約之情事,自屬有效。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情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決議,尚非無 效。龔台雄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即為中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而拒絕給付,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5 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予舊的管理委 員會,並提出黃耀吉書寫之證明為證,惟前揭證明書即使為 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管理費予黃耀吉及其所代表之 舊管理委員會,然其並未對真正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自無 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 25,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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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