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253號
KSEV,100,雄小,225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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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謝衡承
被   告 李順興
訴訟代理人 李金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該聲明為3 萬5, 285 元,因被告業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早上10時許,駕 駛3H-54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路南駛至該路與漁港東一路之岔路口時,甫左轉 漁港東一路行駛未幾,即再向西南方向倒車,而未注意後方 原告駕駛其父親謝鎮璘所有之ZF-156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亦自漁港中一路北駛而至,導致系爭大貨車 之左後車尾,隨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謝鎮璘需 支出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 萬5,285 元。茲因原告已 於100 年12月2 日,自謝鎮璘處受讓此部分債權,是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北駛而經該路與與漁港東一路之岔路口時,方行 右轉,便遭行駛在後的系爭小客車所追撞,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上開2 車輛,前於100 年3 月23日早上10時許,曾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之岔路口發生車禍。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第20至31頁)




2.謝鎮璘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揭車禍,需支出扣除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3 萬5,285 元。並有卷附行照及估價單可證 (第36至38頁)。
3.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 日,自謝鎮璘處受讓系爭小客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賠償請求權。並有卷內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第 50頁)。
(二)爭執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未注 意到後方之系爭小客車所致?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3 月23日早上10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之岔路口,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1 項所示。而其過程,依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事故 後兩車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各車碰撞情形所示( 第21、26至31頁),系爭大貨車前輪係朝漁港東一路方向 ,處於轉彎之狀態,系爭小客車則往漁港中一路北方打直 ,前輪並無轉向,且系爭小客車乃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 尾旁,撞擊點又落於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是以系爭小 客車之前輪並未打轉、亦非擦撞系爭大客車處之右後車尾 或後車尾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小客車於車禍前,並未尾隨 系爭大客車行駛,其因而導致相追撞之可能性,自顯偏低 。又依卷附雙方談話紀錄表內容(第24至25頁),兩造當 時均表示事故後尚未移車,而車禍是因系爭大貨車在漁港 中一路及漁港東一路之路口時,原已向漁港東一路駛去, 之後卻往後倒車,才會撞到系爭小客車等語,被告甚至自 承迄至倒車約20公尺左右發生碰撞後,才知有系爭小客車 存在等語。綜此,本件係被告在漁港中一路與漁港東一路 之岔路口處,先駕駛系爭大貨車往漁港東一路行去,但隨 又往西南方向倒車,而當時其因未注意到原告亦從漁港中 一路北駛而來,才致左後車尾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已可斷言。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實係其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北駛而 經該路與漁港東一路之岔路口時,甫行右轉,便遭行駛在 後的系爭小客車所追撞等語。但果如其述,兩車之碰撞位



置,應各為前車頭、右前車頭,與後車尾、右後車尾才是 ,何以在後之系爭小客車,竟會以其右側車身,轉而側撞 旁邊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並且,被告前稱系爭大貨車 之所有人當時亦在車上,可茲傳喚,但於10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該人經以電話當庭連絡,業表示不願作證 (第49頁)。其後,本院固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本 件事故之處理員警王建益到庭,然其僅證述伊到場時雙方 並無爭吵,被告也沒反映是右轉時遭原告所追撞,伊依雙 方陳述為記載,即製如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卷所示( 第61頁)。被告不服,雖又聲請本院勘驗交通事故現場談 話紀錄之錄音光碟,但當庭撥放結果,被告當時除陳述伊 自漁港中一路北往南要左轉東一路,然後倒車,伊的左後 跟原告的右邊車身撞外,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到其右轉時遭 到原告自後追撞(第73至77頁),設若被告前揭辯稱屬實 ,對於原告之肇事責任,為何悶不吭聲?故而,被告本件 抗辯純乃臨訟而杜,殆足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須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明定之義務,而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第22頁),事故發生 當日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而柏油路面復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準此,被告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 然違反注意附近車輛狀況之規定,一逕倒車行駛,而肇衍 本件車禍,其過失甚為顯明,卷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第6 頁),是依首段民法規定,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當 應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予折舊。經查謝鎮璘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駕 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時之過失,受有前揭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損失3 萬5,285 元,又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其復已依 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範讓與原告等情,除經認定如 上,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第3 項所示,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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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