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坤巖
陳玉瓶
被上訴人 郭鳳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