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志融
被 告 林俊霖即遠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又名遠颺科技文化),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 元(不含業績獎金等)。詎料,直至被告8 月初離職時,原 告竟分文未付,共積欠被告2 個半月薪資計60,000元,屢經 催索,被告均推諉拒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暨譯 文、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訂購單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被告共 積欠2 個半月等情,有電話紀錄暨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誤,觀其電話談話內容所示【原告:從524 到8 月...8月中嘛,對不對?就像你們所說的1 個月24,000嘛。 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洪政蜂:我們出去的時候你有在做嗎? 原告:啊,對啊... 出去的時候不是大概就8 月...8月... 啊。洪政蜂:...8月嘛(不清)。原告:沒關係啊,那個就 對那個單子就好了,重點是你如果現在手邊就有的話,你就 可以先給嘛,對不對?不要每次等我問了之後你才要開始處 理,這樣我怕你這樣會來不及。洪政蜂:好,我知道了】, 被告公司既未否認其薪資為24,000元,亦未否認未給付其薪 資,應堪認原告月薪為24,000元,且被告確積欠原告薪資未 給付。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被告確曾自100 年6 月16日為原告加保至同年9 月7 日止,亦堪認原告確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無訛。至其投保 薪資雖為21,000元,惟審酌事業體遲報及低報勞工投保薪資 等情事,時有耳聞,故本院認兩造間如上對話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又原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5 月24日起任職至同年8 月 初止,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任職至何日止,然參上開投保資料 所示,被告為原告共加保2 個月又22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 個月又15日之薪資計60,000元(計算式:24,000×2.5 =60,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