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1年度,19號
KSEM,101,雄秩,19,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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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文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
3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6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文助自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 1 月止,在高雄市○○區○○街22號6 樓之1 ,長期持續以 拿東西丟地板、桌椅摩擦地板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蔡添城,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行為等 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移送機關移 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簡易庭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再按,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 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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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