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被 告 吳信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