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被 告 張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慶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順慶行為時 (即民國98年7月某日、100年6月23日)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 ,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100年12月 9日施行,惟就該條第2項逃避檢查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 果,皆未變更,前揭修法核屬單純之法條移列,而非法律有 變更,揆諸首揭要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先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逃避檢查出境及逃避檢 查入境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度逃避檢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以偷渡方式入出境, 業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犯罪查緝,其犯罪 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實應從嚴論處,然姑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