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嫺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六三六號前,鄭惠嫺所有車牌號碼YB-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上述查獲地點發現可疑,在場埋伏等候,俟被告打開該 車門時,為警上前盤詰而在該車駕駛座右側座位腳墊上查獲,且查獲當時該車門 及車窗已上鎖,並無被破壞之跡象等情,有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惠嫺,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高雄縣旗山鎮吃宵夜,返家後將伊所有 YB-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因車窗有一縫隙未緊閉,可能有人將安 非他命放入該車,不清楚毒品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㈠、扣案之晶體一包,經原審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三公克)一節 ,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編號九00七-四四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因此,扣 案之結晶物確係安非他命固可認定。
㈡、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查獲緣由,係警方知悉被告前夫徐永得曾有吸食 毒品前科,懷疑該車藏放有毒品,即先以手電筒照射,發現車內有類似毒品之物 放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腳墊上,警員乃在旁埋伏等候,嗣被告出來取物遂查獲 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宋國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
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又查獲當日被告確與其夫徐永得同乘該車,已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去吃宵夜,去程係伊開車載徐永得,徐某坐於駕駛座旁 的乘客位子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徐永得於同次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係其與被告 二人同去吃宵夜,一同乘坐該車出門、返家,後來被告欲替其至車內拿手機即為 警查獲等情無訛(均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永在原審雖否 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而被告亦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徐永得所有云云,但 警方查獲之九十年二月份期間,被告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查獲當時前開 車輛之車窗門鎖復未遭外力破壞等情,復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迭次供 明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宋國義前開庭訊時證稱:車門均有關上,門鎖亦無被破壞 痕跡等語相符,是被告所稱他人將安非他命置於其車內一事,並非事實。再者,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 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查卷第八頁 )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徐永得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行為, 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後,由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 被告既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其所有車輛亦無遭外力破壞置放毒品之跡象,證人徐 永得則有多年持續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查獲當日又確有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乘客 座位之事實,依常情研判,於該車內查獲之毒品顯為證人徐永得所有,至為灼然 。被告雖遲至原審審理時始供述當天徐永得共乘該車,且扣案安非他命非徐永得 所有,然其所陳,應係基於夫妻情誼,欲脫免證人徐永得之持有毒品刑責,尚難 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該包毒品並非伊所有等語,尚屬有 據,堪予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僅憑在被告車上查獲之該包毒品,遽謂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 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單獨宣告沒收 」,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 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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