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煥清
被 告 柯澤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1度司執字第2718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1.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村○○路○段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返還被告。2.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此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其中,被告請求原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核係本於租賃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參酌兩造之租約已於民國101年3月9日屆滿,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後段核定為20,
000元,加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5,000元部分,合計本件原
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數為9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
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柯澤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