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古修誌
被 告 邱貴淵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受公司老闆紀仲 弘指示代為看房屋一棟,由尚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永 慶房屋加盟店臺中森林公園店,下稱尚毅公司)廖松恩先 生帶往臺中市○○區○○路四段83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參觀。經廖松恩與紀仲弘電話談話後決定由原告暫 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每坪91,000元辦理簽約 (買受人為王瓊英),之後尚毅公司請原告暫代簽定履約 保證買賣合約,並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嗣後紀仲弘於100年9月17日前往巡視系爭房屋 狀況,發見與尚毅公司人員所述多項不符,故放棄購買, 並願將定金3萬元給予被告沒收。原告自始至終均非本人 意願購買系爭房屋,尚毅公司、被告及買受人王瓊英等人 均知悉,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 19號裁定作為索賠費用。系爭本票為購買系爭房屋時由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簽約金,嗣後紀仲弘不願購買 ,因此未履行買賣契約,依約有違約之問題;如依法確需 給付違約金,是否可以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原告應該 負票據責任。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本於契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違約金,而係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嗣後未履約,系爭本票係作為將 來如果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擔保,但此為民事部 分,本件票據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僅先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已,不見得會強制執行。至於 原告與其老闆是何關係,被告係簽約之後才瞭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 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准許 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 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被告,作為買賣 系爭房屋之簽約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前揭規定,應負票據 責任,此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無關。況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 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房屋之前揭買賣契約上簽名 ,有買賣契約附卷可憑,依法應依契約履行。惟本票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房屋真正買受人部分,縱屬實,雖不能 據此推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 購買系爭房屋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簽約金,
嗣後紀仲弘不願購買,因此未履行買賣契約,依約有違約 之問題;「如」依法確需給付違約金,是否可以酌減違約 金等語。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擔保系爭房屋買賣之違約 金,但其已主張如依法需給付被告違約金,該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並參酌其主張其非真正買受 人不需負票據責任一節,堪認原告有主張不需給付違約金 ,如需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之意。就此被告則自 承: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違約金,而係作為價金之一部 分,原告嗣未履約,系爭本票係作為將來如果被告出售系 爭房屋受有損害之擔保,被告僅先聲請裁定而已,不見得 會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顯係自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而法院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判斷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受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 所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違約金債權, 但實際上係擔保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認 原告真意在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有無及 多寡。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因尚未發生 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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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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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9月16日│WG0000000 │古修誌 │1,570,000元 │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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