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秀女
被 告 楊慧珊
楊慧怡
楊慧芬
楊孟光
法定代理人 楊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勝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勝輝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勝輝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613,743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索 得知楊勝輝已於民國100年8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楊勝輝生前雖有還款200萬元,但尚有系爭支 票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此部分並有設定抵押權,楊勝輝 向原告借款,係以支票換現金,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還款, 發票日即為還款日期,被告楊張麗雲也有來向原告拿錢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743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
楊勝輝甫過世不久,此筆債務金額甚鉅,楊勝輝尚有其他 負債,如果要還錢,也要讓被告慢慢還,況楊勝輝積欠原 告多少錢也不清楚,之前已清償200萬元,為何仍積欠那 麼多錢;楊勝輝留下之房屋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只 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多萬元,要拍賣的房子不合理,希望可 以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楊勝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楊勝輝向其借款時,係以支票換現金, 簽發系爭支票以為還款,發票日即為還款日期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張麗雲為楊勝輝之妻,原告主張其 亦曾與楊勝輝共同前往向其借款,此為被告楊張麗雲所不 爭執,且被告楊張麗雲就雙方之借款方式亦自認均係拿支 票換現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準此,楊 勝輝交付予原告用以還款之系爭支票既未兌現,所設定之 抵押權亦尚未塗銷,被告復無法證明用以還款之系爭支票 所示之票款均已清償,則原告主張楊勝輝尚積欠系爭支票 面額所示之借款,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勝 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被告繼承 其等被繼承人楊勝輝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13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依序於100年8月9日、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30日提 示系爭支票,經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 範圍內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於被告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勝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613,743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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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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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31日│XA0000000 │三信商業│楊勝輝 │673,027 │100年8月9日 │
│ │ │ │銀行中山│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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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31日│XA0000000 │三信商業│楊勝輝 │418,811 │100年8月31日│
│ │ │ │銀行中山│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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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31日│XA0000000 │三信商業│楊勝輝 │521,905 │100年9月30 │
│ │ │ │銀行中山│ │ │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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