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70號
FYEV,101,豐簡,7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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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林杏蓓
被   告 張瑄
      蘇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瑄蘇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瑄就讀靜宜大學,邀被告蘇美菊、訴外人 張鎮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292,86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本息,被告張瑄於民 國96年9月26日另與原告訂立金額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動用期限自96年9月26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以被告蘇美菊、訴外人張鎮國為連帶 保證人,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倘被告張瑄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 年7月30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 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而被告張 瑄自100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92, 86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蘇美菊既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292,863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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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