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世延
鄒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延
被 告 廖子豪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複 代理人 賴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延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美惠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陳世延、鄒美惠各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玖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 鄒美惠為原告,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當事人追加,且被告對 該項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 視同被告同意此項當事人之追加,且為合法;又原告將其所 請求之賠償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更正為原告鄒美惠請 求修理費178,352元,原告陳世延請求醫療費用600元、工作 損失1,0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 正,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
B-69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與建和路口,因被告涉嫌超速,自左後方撞及原告 陳世延所駕駛、原告鄒美惠所有車牌號碼6095-WD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陳世延受有左上臂挫傷、左 髖挫傷之傷害,此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判決拘役5 0日在案,及原告鄒美惠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爰依法請求 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78,352 元,及原告陳世延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048元,及因無辜遭原告開車撞及,身心受有極大苦痛 ,為此請求原告陳世延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不可能 接受被告所提出之35,000元的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世延、鄒美惠各為21,048元、178,352元,及均 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原告修理系爭自小客車前,有去看過該車,其合 理修復費用不可能到180,000元,最高僅能賠償原告35,000元 ,且原告也不要請求體傷、精神慰撫金,兩造才有談和解的 可能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建和路口,因被告涉嫌超速 ,自左後方撞及原告陳世延所駕駛、原告鄒美惠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致原告陳世延受有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數幀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事故資料1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 訛,並被告所涉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在案,經本院查核該案 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 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陳世延、其所駕 之原告鄒美惠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並致原告陳世延受有上揭 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毀損,則原告2人本於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世延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事,已據其提出醫院 收據1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就醫時間距上開車禍發生之時已有4小時之詞,洵無足取 。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隆公司)的員工,時薪為131元,爰請求上開車禍事故之隔 天請假未上班1日之工作損失1,04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 細、缺勤狀況、光隆公司員工日出勤月報表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1日 未工作之損失1,04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鄒美惠主張其所有 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84,65 0元(含零件費用115,150元,工資費用69,500元,實際僅 請求178,352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單1份為證,其中原告 鄒美惠所請求零件費用108,852元部分,因原告鄒美惠所 有上開系爭自小客車,為83年2月2日領牌使用,有系爭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稽,距本件於100年2月9日肇事 時,已使用17年又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 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 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準此,本件上開 系爭自小客車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是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更換 新零件費用115,150元,折舊總額為103,635元(計算式: 115,150×0.9=10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 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1,5 15元,再加上原告所支出工資費用69,500元,總計原告所 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80,385元(11,515+69,50 0=81,015)。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陳世延因被告前開所為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審酌原告陳世延未婚 、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沒有工作收入,原告陳世延有 1筆房屋、4筆土地、99年度所得249,252元,被告未婚、 大學畢業、於台中港公證檢驗單位工作、每月收入30,000 元,有2筆土地、1筆汽車,99年度所得293,098元,並原 告陳世延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世延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 除。
(五)、據上,原告陳世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5,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工作損失1,04 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648元),原告鄒美惠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自小客車修 理費用81,015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容有 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原告陳世延亦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經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且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 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 陳世延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陳世延應負10分之 3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責任,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陳世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34元(計算式 :16,648×7/10=1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鄒美 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11元(計算式:81,015× 7/10=56,71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收件日即100年11月4日起算 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陳世 延、鄒美惠請求被告各給付11,634元、56,71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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