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木松
被 告 林錦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⒈其所 有臺中市○○區○○段2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24、25-1 、3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24、25-1、34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⒉其所有 同段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 爭24、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土地有通行權 。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藍色區域土地之地上物 清除,並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 得阻礙原告通行。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2月8日具狀及於 101年4月12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之聲明,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4、25、34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木琳、陳木漢、 陳羅嬌錫所共有,應有部分均4分之1。原告及陳木琳、陳木 漢、陳羅嬌錫曾於92年11月13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3筆土地分割,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預留五公尺通行巷道,其道路用地各負擔肆分 之壹,路地繼續維持共有持分,不得阻絕共有人通行」,然 於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承辦代書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預留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使共有人各負擔4分之1, 致原告所分割得之系爭24-2、2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其後被 告自其配偶即陳木漢受贈取得其中系爭24地號土地之持分10 000分之8617及同段25-1地號土地之持分4分之3,並買受系 爭34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當時亦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 被告亦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義務即提供5公尺寬之 道路供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4-2、25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系爭34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原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 ,其後因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24-2、25地號土地,則依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99 年度臺上字第907號裁判之意旨,原告亦僅能通行未分割前 之系爭3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縱系爭34地號土地事後由 陳木漢售與被告,被告仍須供原告所有之系爭24-2、25地號 土地通行,即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34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 再者,若認原告主張不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則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24-2、25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系爭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未免被告將來妨害或阻 撓原告通行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 爭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 通行之設施,且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B部分土地多年前即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之用,通行 多年均無爭執,除兩造通行外,尚供第三人通行,原告與其 家屬多年來均自由進出,且渠等所使用之車輛亦任意停放其 上,被告買受系爭34地號土地後,並未變更系爭B部分土地 之地上現況,亦無妨礙或阻撓渠等通行之行為,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5、24-2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系爭24、25 -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34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又系爭34地號土地西邊臨排水溝、南臨潭子區○ ○路,東邊坐落有鋼筋水泥造建物,建物與排水溝間之部分 現狀為柏油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位置面積即系爭B 部分土地;系爭24地號土地現狀為停車場、柏油道路,道路 一直通往系爭25-1地號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 系爭24-2地號土地目前為廠房及廢棄之羊舍,該二筆地均未 臨公有道路,係藉由系爭34、24、25-1私設之柏油道路對外 通行潭子區○○路等情,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25、24-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首要爭執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 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 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關於訴權之理 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 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 ,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 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 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 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 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 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 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 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多年前即設 有通行之道路,兩造通行多年均無爭執,且道路早已鋪設柏 油,上開鋪設之通道除兩造通行外,尚有第三人(承租人) 通行,被告從未有任何妨害或阻撓之行為,原告與其家屬多 年來均自由進出,且所使用之車輛亦任意停放其上,對於原 告使用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並無妨礙其通行使用之行為等 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B部分有通行權一事,被告既始終 未予爭執,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即非不明確,自 不能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原 告復主張:被告都跟原告說路是被告的,照片看起來是有路 可以通行,但是土地是屬於被告的,是因為被告把廠房出租
給他人,所以把路留給承租人通行,改天如果承租人不承租 了,說不定被告就把路封起來了等語,惟此純屬臆測之詞, 且屬將來成否未定之事,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迄 未爭執,亦無妨礙或阻撓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而系爭B部 分土地現狀即為鋪設柏油之路面,並無不利於通行使用之情 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B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並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 不得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