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556號
FYEV,100,豐簡,556,201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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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徐興雄
被   告 沈毓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四0巷四0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240巷4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6,0 00元,於每月25日前繳付,而保證金為6,000元由被告支付 予原告,詎被告自100年7月25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 月以上的租金,原告陸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存證信函係 子遭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租金給付之催告,並 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21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於99年10月6日簽訂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 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25日前繳付,保證金為6,0 00元,被告自100年7月25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即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1年11月25日),催告逾2個 月以上的租金,並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2張、回執及退件信封4份為證 ,且有本院送達證書、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是據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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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