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42號
FYEV,100,豐簡,342,2012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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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蘇蒼錦
複 代理人 林柏壽
      林蕙姿
被   告 林智巍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江安吉
被   告 林常富
      謝廖蕙翠
      王圓如
      陳有助
      鄭米源
      魏文亮
      蔡茂舜
      魏永墉
訴訟代理人 蘇林素妙
被   告 蔡來有
      蔡金源
      蔡委澐
      詹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894之27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94之273地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九行「被告蘇蒼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蘇蒼錦」。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第六行「蔡金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來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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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