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О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第九九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三0六、一九八五○、二0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臺、「新象王」伍臺、「娃娃機」拾貳臺、「動物柏青樂」壹臺(以上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另娃娃機陸台、滿貫大享壹台、麻將貳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另水果盤陸台、新台幣二百卅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擅自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一三三號其所經營之揚揚超商店內外,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臺 、新象王(即吃角子老虎)一臺、娃娃機六臺,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 )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 四十分許,在上述處所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在上述揚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二臺、「動物柏青樂」一臺及「新象王」一臺,供不特定之人投入十元硬幣押注 ,如押中則可得不等之分數,再由超商負責洗分,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方式 ,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僱用與之有犯意連絡之周淑 樺(另案審理)擔任揚揚超商之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述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黃秋煌打玩滿貫 大亨電子遊戲機,並以贏得積分四百分向店員周淑樺兌換四千元,而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之IC板共四塊、機台內查獲賭資新台幣八千七百四十元。又自九十年 五月二日,在上開處所,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臺、「新象王」三 臺,供不特定之人以前揭投幣方式打玩,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上 述處所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號瑞屏娛樂用品商行,又擺設電動遊戲機具娃 娃機六台、滿貫大享一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又第三次為警查獲,並扣得 該批電動遊戲機具。同年十月廿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二0二號聖揚娛樂用品商行又第四次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六台、 新台幣二百卅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卷第二頁正面、反面、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年偵 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О六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審判筆錄)),且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周淑 樺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一三三號一樓(揚揚超商)當場查獲你替客人將電玩機檯洗分後,兌 換現金是否屬實?兌換多少現金?)答:屬實。共兌換新台幣四千元整」「客人 黃秋煌今(二十六日)打玩滿貫大亨(麻將臺),投入十元硬幣即可打玩,比率 為一比十,客人黃秋煌所打玩的機檯螢幕浮現四百分,所以我拿新台幣四千元交 給他」「我在超商擔任店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問:是何人叫你 兌換現金給客人的?)答:是老闆甲○○」「從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上班」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至第十七頁)「(問:何人僱用?)答:甲○○」「(問:擔任何工作?)答: 洗分及換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О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即賭客黃秋 煌於警訊中亦供稱:「(問:你共兌換賭博電玩現金多少錢?)答:新台幣四千 元」「我今天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是以投幣(十元硬幣)洗分方式打玩,投十 元硬幣一枚,機檯上顯示一分(比率一比十)。當玩畢再以機台內累積分換取金 錢」「‧‧‧由店員周淑樺出來查看,機台累積分四百分後洗分,我即到店內櫃 檯由店員周淑樺在櫃檯前親手交給我賭博電玩現金新台幣四千元」(見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八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 「‧‧‧是兌換現金時警察查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О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藍敏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被告經營揚揚超商查獲?)答:是的,我們也查扣I C卡磁片,‧‧‧」,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查獲,稱:「我們當時是在該 店埋伏,黃秋煌以機臺內四百分要到櫃檯換現金時,店員周淑樺洗分之後要把四 千元拿給他時,我們當場查獲,我們再從機檯內查扣八千七百四十元」(見原審 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其等證詞互核一致,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之IC板共四塊 、機台內查獲賭資新台幣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另查獲之娃娃機六台、滿貫大享一 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及水果盤六台與二百卅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 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件、照片三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 檢查紀錄影本一件、電玩賭博案證物代保管收據影本一件、照片二幀、高雄市政 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 徵上訴人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訴人甲○○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係自九十年 四月間才盤下上開超商云云,然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伊係自九十年 三月十日起開始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已如前述,且上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可知,上訴人甲○○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即登記為該超商之負責 人,足證上訴人甲○○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 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上訴人 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電玩機具與顧客 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與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上訴人甲○○與店員 周淑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 人甲○○先後多次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其所犯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О六號):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 樂」一台、「新象王」一台,並僱用周淑樺擔任店員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且 當場亦有賭客黃秋煌一人以四百分積分卷換現金四千元之犯行,其中關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已據檢察官起訴,而關於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該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號瑞屏娛樂用品商行,又擺設電動遊戲機具娃 娃機六台、滿貫大享一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被查獲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五○號),及九十年月廿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二0二號聖揚娛樂用品商行,又被查獲水果盤六台及二百卅元部分(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五七四號),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 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八千七百四十元,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於理由中說明,惟 於主文欄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未及就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晚上八時十三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號瑞屏娛樂用品商行,又擺設 電動遊戲機具娃娃機六台、滿貫大享一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第三次為警查 獲部分與九十年十月廿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0二號 聖揚娛樂用品商行,又被查獲水果盤六台及二百卅元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五七四號)併案審判,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不法行為,遭稽查小組查獲後,猶明知再犯,致遭警查獲多次,且明知賭博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竟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情形下, 為貪圖利益,復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犯賭博犯行,顯乏悔意,情節非輕,惟念其所
得利益不多,於本案犯行當時,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二臺、「新象王」四臺(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者)、「 娃娃機」十二臺(以上均含IC板),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二號瑞屏娛樂用品商行,又擺設電動遊戲機械娃娃機 六台、滿貫大享一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均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係供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查獲「滿貫大亨」二臺、「 動物柏青樂」一臺、「新象王」一臺(以上均含IC板),及另查獲之娃娃機六 台、滿貫大享一台、麻將二台、水果盤一台,另查獲之水果盤六台均係當場之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千七百四十元、二百卅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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