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277號
FYEV,100,豐簡,27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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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清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珠
原   告 金濟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羅美梅
           號
           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一一-A00二、面積肆點零參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七一一-A00三、面積參點肆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謝清江蕭寶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一三-A00二、面積肆點零參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七一一-A00三、面積肆點零伍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金濟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且該書狀亦於100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而被告對此項追加並未為異議,而仍為本件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11、7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1、7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嗣經臺中縣政府重測後,在99年有公告限期於15 日內如對於公告提出異議,而被告未提出異議,即表示被 告同意此結果,於98年調處的結果是參照舊的地籍圖作為 現在的界址,且本件經測量後,被告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711-A001、713-A001、711-A002、713-A002、711-A0 03及713-A003之圍牆(下稱上開圍牆)、花圃、空地之情形 ,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
(二)、本件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理由是民法第796條規定 所規範的拆除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圍牆或房屋所 有權人,至於房屋或上開圍牆是否為不動產或動產或是否 為共有的爭議,那是被告的內部問題,對外而言他們是連 帶債務人,原告請求被告即土地所有人依照第767條之規 定與第796條之規定拆除上開圍牆,即有當事人的適格與 理由。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其關鍵在土地所有權人或 建商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話,就不必拆除,但是本件建 商是專業人士當然知道地籍線,不受法律保護,且原告請 求拆除之標的是上開圍牆不是房屋,沒有民法第796條保 護的問題,而新法施行細則已溯及既往,被告與建商有拆 除的義務。原告是在86年取得系爭711、713地號土地,當 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占用土地,因為當時土地是長輩所有, 系爭711地號土地前手是謝阿金,系爭713地號土地的前手 是金張秀娟,她之前不完全住在該處,可能是他們疏於管 理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原告直至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 悉被告有占用原告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情事,故被告 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並不可採。
(三)、被告現並未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且原告只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圍牆,並不影響被告的建物結構,係請被告回復原告 房子的防火巷,因為被告他們社區把圍牆建在防火巷上。 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吉成張呂霞圭,就與系爭土地同段 713、709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觀之,在承購土地前 ,被告即已多出4.5坪之土地,即證明被告係占用原告等 人之系爭711、713地號土地,被告聲稱上開圍牆屬於社區 ,惟該社區之南面、東面及西面均無圍牆,為何僅北面有 上開圍牆?由地籍圖觀之,兩造的系爭711、713地號土地 與758地號土地間已經沒有空地,何以中間尚有花圃及上 開圍牆,且被告亦曾派員向原告洽購系爭711、713地號土 地,所以確定被告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 無誤,又被告質疑重測的結果,豈不是懷疑政府機關舉辦



全國性重測的公信力?另被告所有上開758地號土地上的 上開圍牆,與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圍牆明顯不同,被告聲稱 係建設公司統一建造,何以外觀、使用之材料會有重大差 異,且牆面高低不同,亦不合社區整體規劃,顯為被告自 行搭建。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1-A001、 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711-A002、面積4.03平方 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11-A003 、面積3.43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謝清江蕭寶珠。 2、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3-A001、 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713-A002、面積4.03平方 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11-A003 、面積4.05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金濟群。 3、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1,000,000元。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謝清江蕭寶珠所有之建物,早於63年11月間即已建 築完成,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於76年間購買、77年10月間 建築完成,當時兩造即以上開圍牆為界,20幾年來相安無 事,原告均未提及越界建築之情事。詎98年間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當事人暨週邊地主林 吉成、張呂霞圭間即生界址爭議,乃報請臺中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係由被告支付金錢 達成和解、各方仍維持以上開圍牆為界,林吉成、張呂霞 圭均同意,惟原告等3人則拒不同意,致衍生本件訴訟, 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並無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越界建築情事。上開圍牆若拆除會導致整個社區門戶洞 開,社區圍牆不屬於被告的,但是上開圍牆蓋在被告的土 地上。
(二)、從建造建築設計圖、建照核發的情況,可以看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32巷27號房屋與其他54棟 都是同一時間由全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 所建蓋,工程名稱叫做「全國藍天綠地健康庭園第3期」 ,足以印證被告房屋所在是一個社區型的集合住宅,雖然 從卷內無法看出該社區北面有建築上開圍牆的資料,但是 這片上開圍牆確實在被告點交取得上開房屋時已經存在。 又按一般建築常例,上開圍牆本來就不會在建造執照資料 或使用執照資料看得出來,通常都是二次施工,所以系爭 這片上開圍牆也有可能是二次施工所蓋,理由是現場的上 開圍牆是沿著原告房屋後側排水溝的外側所建築的,當初



建商也許是要與社區有內外的區別,所以才加蓋,以上推 論應該與建築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而依民法第796條之規 定,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所以追根究 底還是要去查明是誰蓋的,而不是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就 有權去拆除所謂的越界的部分,故若最後查明上開圍牆當 初是全國公司所蓋,事後又經被告房屋所在社區住戶集資 加蓋,那麼本件僅以被告羅美梅1人請求拆除,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應對就上開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臺中市○○區○○路132巷兩旁全體住戶,請求拆除,被 告無法單獨拆除上開圍牆。
(三)、上開圍牆早於77年間即由當時之全國公司建造完成並交付 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若果如原告所言係越界建築於原告土 地上,何以98年地籍重測前均不主張,足證本件係界址糾 紛而衍生之訴訟。又上開圍牆若真的是建在防火巷上,為 何20幾年來都不主張,且原告的房子在63年就已經蓋好了 ,當初建商全國公司蓋的時候,如果真的蓋在他們的防火 巷上,他們就應該會出來主張,但是上開圍牆已經完成20 幾年都沒有主張,故原告所言不實在。又被告主張權利失 效的抗辯,蓋原告的前手於64年間,已經在系爭711、713 地號土地上蓋房屋,且在全國公司當初蓋上開圍牆時,就 已經知道上開圍牆有占用到其原告系爭711、713地號土地 ,卻不行使權利,原告亦應繼受權利於20年間不行使,足 以引起包括被告在內之臺中市○○區○○路132巷兩旁全 體住戶的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拆除上開圍牆,依權利 失效原則,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圍牆,自有違誠信原則。(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請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依兩造所主張,即按系爭711、713地號與被 告所有上開758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711、713之登記面 積資料,鑑測土地之界址及系爭711、713地號之登記面積 有無包含上開圍牆、被告所有花圃及使用的空地在內等情 事,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亦陳稱:測出系爭711 、713地號土地至上開圍牆之面積,倘測出的面積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即足以證明被告社區圍牆並未占 用原告等人土地等語,而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月19日以雅地二字第100000687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可知在原告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範圍內,被告所有房屋旁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711-A00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711-A002、面 積4.03平方公尺之花媧、編號711- A003、面積3.43平方 公尺之空地,及713-A00 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 編號713-A002、面積4.03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711-A003 、面積4.05平方公尺空地等,確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711 、713地號土地上,此有該函文及複丈成果圖,並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無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之詞,已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 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惟應注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 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對上開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而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圍 牆交還土地,則依原告之主張形式上觀之,其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 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被告單獨取得,而係另有其他事實 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存在時,則屬原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問 題,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僅列其1人為被告請求拆除上開 圍牆,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詞,並非有據,先予敘明。查, 證人紀明章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全國公司所建蓋的全國 藍天綠地健康庭園第3期,是門牌號碼23號住戶,78年初 全國公司建好交屋給我們,全國公司就在我們社區○○○ 街的中間建1米半的圍牆,讓我們社區有一個完整的社區 ,全國公司所建約1米半的紅磚圍牆,是要將此紅磚圍牆 交予132巷兩旁的全體住戶所有及管理,交屋2年後,有住 戶反應圍牆另一邊偶爾會有垃圾丟進來,於是132巷當時 的住戶每一戶出資5,000元,集資將圍牆加蓋成接近3米, 圍牆只有圍住132巷兩旁的住戶,當時全國公司就建議132 巷的路地買下來,有特別的權狀,所以才要以圍牆圍起來



,讓兩旁的住戶使用等語,又證人胡金源到院具結證述: 我搬到臺中市○○區○○路132巷30號好幾年了,當時圍 牆就是現在的樣子,高度大概一層樓高,東西向大概有40 米至50米,圍牆如果以大通街為界,牆北的部分有9戶住 家,包括原告的部分,牆南的部分應有25戶,加起來大概 有30幾戶住家,圍牆算是守護牆,我認為這30幾戶都是受 益人等情,復證人吳博明到庭具結證述:我是買二手的, 並非現在所住的中興路132巷7號的原始住戶,79年搬來當 時,圍牆的下方已經蓋好了,嗣因社區發生好幾次竊盜案 件,所以為了安全,社區就集資加高圍牆,當時沒有向建 商提說安全設施等要登記在誰名下,而且是原有圍牆再往 上加蓋,我們都沒有異議,也沒有提到要登記在誰名下, 依我的認知該圍牆是屬於全國健康庭園社區所有,因為買 房屋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牆之情,並有被告提出中興路132 巷的同段756、757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可佐,是據上,應認上開圍牆非屬被告單獨所建造而所有 之物之事,係屬真實,且狀態妨害人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 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圍牆既 無單獨所有權,即無單獨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其並不能任 意拆除上開圍牆,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人單獨拆除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圍牆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 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 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 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 件,承上(一)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711、713地號 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711-A002、面積4.03平方公尺之花 圃、編號711- A003、面積3.43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 713-A002、面積4.03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711-A002、面 積4.05平方公尺空地等情,已堪認定,而花圃、空地並非 房屋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意旨,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故上開花圃、空地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



並無忍受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拆除之標的是上開圍牆 不是房屋,沒有民法第796條的問題之情,尚堪可採。(四)、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上開花圃,核與被告 所有房屋建物並非連接,亦非屬建物之一部分,縱予拆除 ,亦不影響被告所有合法之建物結構,且權利原得自由行 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 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就要件言,必須有權利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是其與消滅時效制度不同點之一乃在權利失 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 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為主張。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及其等前手長達20年期間,未主張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其等係直至系爭土地重測後,始知悉被告有占用原告系爭 711、713地號土地之情,且查原告或其前手從未表示不欲 行使其權利,而被告迄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特別之作為或 其他特別事實存在,足使被告相信原告不再行使拆除還地 之請求,故核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及 「行為造成特殊情況」之權利失效要件未合,是被告抗辯 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請求本件拆除之事,有違誠信原則 之詞,尚非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亦無法舉 證說明其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確然有據,自可採信。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1-A002、面積4.03平方公尺之 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11-A003、面積 3.43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謝清江蕭寶珠,及被告 應將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3-A002、面積4



.03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 711-A003、面積4.05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金濟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雖以一訴附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 0元,惟迄至本庭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說明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未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相關 之說明及舉證,且關於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參 酌民法第194、195條之規定,係屬侵害生命、身體、健康 及其他人格法益等相關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 土地,非屬因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1-A002、面積4.03平方公尺之花圃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11-A003、面積3.43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謝清江蕭寶珠,及被告應將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3-A002、面積4.03 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711- A003、面積4.05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金濟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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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