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清江
兼訴訟代理 蕭寶珠
原 告 蕭寶珠
原 告 金濟群
被 告 羅美梅
證 人 紀明章
證 人 劉美英
證 人 胡金源
證 人 周樹茂
證 人 吳博明
證 人 林維祥
證 人 李素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民法第796條規定 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合法建物即 花蓮市○○街17號屋頂上增建四樓建物,該建物牆壁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0.5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 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忍受義務。再者,被上 訴人固於82年間即遷入與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相鄰之00號建 物居住,然上訴人越界部分為原有高度1公尺圍牆之上方增
建之牆壁,占用部分為0.594平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實無 從得知越界之情形,須專業測量人員以精確儀器始得測出,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2年遷入其屋居住,在外觀上即可知 悉越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 ,顯然均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該牆壁係屬 原有合法建物違規增建建物之一部分,縱予拆除,亦不影響 原合法之建物結構,且該越界部分之牆壁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難謂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難認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 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594平方公尺,自被上訴人 所有00號建物之屋頂地面1公尺以上所興建之牆壁,如原審 附圖斜線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惟應注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若以原告主張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 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 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2)、次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建物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 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3)、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依原告之主張形 式上觀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 適格。至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非屬被告單獨取得,而係另有其他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存在時,則屬告請求權存 否之實體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一 語,並非有理,合先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縱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之先祖之後代子孫, 然系爭建物既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則原告 訴請被告一人單獨拆屋還地,於法自非有據,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而
地上物之拆除係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一所示A、B、C地上物時,雖係經原告前手江○福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嗣李○生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上開地上物,然因嗣江○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另被告李○松係附圖二所示B水泥地之現實占有人,且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本院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履行期間。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被告對於該等之物既無所有權,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能,並不能任意拆除既非行為妨害人,亦非狀態妨害人,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雨遮、招牌及水泥平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是確定的,只是這個損失是
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而不是因為稅捐處罰而造成的損失,本院前再開辯 論已經曉諭當事人要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詳為說明,及有關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 賠償提出計算書,但原告一直未能為相關之說明及其舉證,在原告未為相關舉 證及計算之際本院亦多方尋求雙方和解之可能,但均無結果。 此部份原告是有所損害,但該損害並非稅捐處罰,而是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 該無法利用之損害是要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害之範圍,原告既經闡明仍未為相 關說明,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而言,是有債務不履行 關係而衍生者為限,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回復土地,二造既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然 也無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適用,此部份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