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167號
FYEV,100,豐簡,167,201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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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三仁
      陳雲壤
被   告 劉建興
兼法定代理 劉國峰

法定代理人 胡雁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欣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忞瑄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東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興劉國峰胡雁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劉建興劉國峰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胡雁容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興劉國峰胡雁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被告胡雁容(被告劉建興之法定代理人),經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被告張欣 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忞瑄,核屬事實之更正,依上揭規定 ,自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受被告劉建興張欣如無端傷害,受有鼻骨閉鎖 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及背挫傷之嚴重傷害,有鈞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護字第 873號宣示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可稽, 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被告劉建興張欣如犯罪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加害原告時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被告之劉建 興之法定代理人劉國峰胡雁容,及被告張欣如之法定代 理人張東富均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劉建興、張 欣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刑事庭開庭時並未作民事部分可以不請求賠償之主 張,經詢問原告之真意在於,希望被告賠償的金錢繳付社 福機構,原告願意不拿一毛錢,即其願意將勝訴的錢捐出 去,且依證人施裕緣所述,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整,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當初是因為考量到出庭太多次,所有才同意訓 誡,事實上被告劉建興張欣如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且我們 無法接受原告請求的金額,且願意與原告協調,但原告都不 願意,原告於刑事庭開庭時曾表示刑事一定要判決,但民事 部分可以不請求賠償,另證人施裕緣在刑事庭與在本庭證述 之內容不同,被告劉建興是去追賴勇誠,怎麼可能回過頭打 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 護字第873號宣示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被告劉建興張欣如事實上 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
1、證人施裕緣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即99年5月8日大約晚間11 點多,牛排攤的客人比較少,夜市已經沒有什麼人,被告 劉建興之母親胡雁容對我們老闆娘蕭素雲叫囂(老闆是王 世豪),當時王世豪稱不要理他們就好了,可是胡雁容



直持續叫囂,用台語罵你在看三小、你在看什麼、之後我 就看到她兒子即被告劉建興張東富他們一群人圍過來, 首先是被告劉建興開始罵人,他指著我們老闆娘罵,當時 我是端菜回來,而賴勇誠在洗東西,賴勇誠聽到很吵就起 身,被告劉建興抓起賴勇誠的衣領就開始打了,之後賴勇 誠就跑掉,被告張東富也帶著一群人直接往原告處叫囂, 叫囂後沒多久一群人就開始打原告,我看到的有賣玉米的 老闆(名字不知道)、土虱店的老闆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劉 國峰、劉建興胡雁容也有,及被告張東富,還有一群不 知名的人,他們工讀生加一加最少也有10幾個人,他們先 往原告的頭部打,因為我看到血流蠻多,之後王世豪看到 原告被打,本來要拉開那群人,但是離很遠還沒過去,就 又被一群人打,那一群人我不清楚,之後我看到王世豪逃 走後,我回頭看原告處,地上已經流很多血,我想這樣下 去不行,一定會出人命,所以我才上前以身體護著原告, 他們還是繼續打,打完沒多久,他們就回隔壁攤了,還持 續叫囂,說要見1次打1次等情,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分別見臺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1992號卷頁46、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偵卷頁137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卷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頁16 ),且證人王世豪在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訊問時亦證稱:張 東富、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就過來圍住我哥哥即原告 ,張東富說我早就想處理你,接著就打原告,一群人就出 手圍毆原告,我看到原告被打坐在地上流血之情(見本院 99年度少調字第765號卷99年8月3日訊問筆錄頁5),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765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本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卷宗(含警詢調 查卷及偵查卷)等查核無訛,是據上,應認被告劉建興確 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故被告等人抗辯被告劉建興 事實上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之詞,已非可信,而被告劉建 興已因上開傷害之情事,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873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張欣如亦有 出手打他的頭部之詞,惟查,證人施裕緣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你有無看到張欣如?)答:有,她也從隔壁攤跑過 來我們這裡,也有罵我們老闆娘。(你有看到張欣如打任 何人?)答: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其在本院99年度少 調字第765號卷99年8月3日訊問時所證述:原告被打時,



被告張欣如站在我們牛排攤裡面,不過我沒看到她出手之 情(見該卷訊問筆錄頁7、8),且證人王世豪於少年保護事 件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被告張欣如已經也 過來我們的攤位,…所以被告張欣如有無出手打原告,我 沒有看到,但是她也圍在那裡一直罵」,「被告張欣如是 過來罵一罵,我沒有看到她打我哥(即原告)」(分別見本 院99年度少調字第765號卷99年8月3日訊問筆錄頁5、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偵卷頁141、1 43),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765號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本院100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卷宗 (含警詢調查卷及偵查卷)等查核無訛,故綜上,尚難認有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欣如亦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 是被告等人抗辯被告張欣如未對原告為何傷害行為之詞, 尚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欣如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張東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承上(一)、1所述,被告劉建興對其傷害原告之行為,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劉建興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婚,有2名小孩,學歷五專 畢業,每月收入4至5萬元,是巴克思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原告於98年度有4筆所得,總額是370,143元,有6筆 投資,總額是1,100,620元,被告劉建興是高一休學中, 日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目前並無所得、亦無 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劉建興參與傷 害原告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始 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劉建興(83年7月27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99年5 月8日),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劉國峰胡雁容為被告劉建興之父、母之事,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國峰胡雁容 應就被告劉建興上揭應賠償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興劉國峰胡雁容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建興劉國峰均自100年2月11日起, 被告胡雁容自100年5月20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 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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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克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