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97號
KSHM,90,上易,1897,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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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外殼、油表、後燈罩及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路七之三號甲 ○○經營之鴻興車業行,因甲○○向其催討行動電話,心有不甘,而雙方滋生口角 ,竟與已成年之劉祥光及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顳部一X0‧五公分之瘀腫,及上唇內方0‧五X0‧五公分瘀腫等 傷害。乙○○等三人復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甲○○上址內所管領之機車二部加 以推倒,致該等機車外殼及油表受損,並將游進源所有之機車後燈罩、大燈敲毀, 致生損害於甲○○。嗣至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乙○○竟又與前開二名男子 折返上址,甲○○斯時見狀,乃立即請至其店內協助收拾之友人賴瑋琇拉下鐵門以 避騷擾,乙○○等三人因未能入內,乃又另行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踢打鐵門(鐵 門因此略為凹陷,惟此非甲○○所有之房屋,且未經告訴)並叫囂說:「不要再開 店,否則會天天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案經甲○○告訴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 、本院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賴瑋琇張玉鴻於偵查證述確實聽聞被告敲打鐵門、 出言恐嚇不得開店等語情節相符。又查告訴人甲○○因被告等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顳部一X0‧五公分之瘀腫,及上唇內方0‧五X0‧五公分瘀腫等傷 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九十)屏基醫安字第九 0一一0五0號函附急診病歷影本暨收據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遭毀損之現場機 車照片三幀及鐵門照片二幀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 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至告訴人車行內所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再度折返告訴人車行時所犯恐嚇罪,與上開二罪亦屬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所犯普通傷害及毀損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另公訴意認被告於第二次恐嚇告訴人時 尚有踼打鐵門及毀損機車之犯行,惟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於該次僅有 毀損鐵門,因該房屋非渠所有,故未修復,又渠亦已賠償鄰居三千五百元汽車修復 費等語;且證人張玉鴻於偵查亦證述,渠所有之汽車係在被告第一次砸店時被毀損 者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是以被告第二次至告訴人車行乃僅有敲打鐵門之毀損行為,而該部分並未經房屋所 有人告訴,因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第一次所犯普通 傷害及毀損二罪間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二次僅有恐嚇行為,原判決認定 尚有毀損行為而與之有牽連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致告訴人受有療程約一星期之傷害、約新臺幣七千元之財產損失、無法經 營車行之精神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 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 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 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 範圍,乃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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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