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1年度,267號
FYEM,101,豐交簡,26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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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67號
被   告 潘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2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0點81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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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