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即反訴被告 賴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及返還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筆錄可參( 卷4、49、60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卷60頁反面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否認我 有收到薪資18,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只有下方「賴佩君 7/25」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但我忘記當初是不是我蓋的 ,其他的文字及阿拉伯數字都不是我寫的。我簽名的地方是 在被告的辦公室,她當初是跟我說那是要申請我的薪資,一 定要收據,被告說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 訓局)付的。民國100年7月25日那天我是口頭上先跟被告說 可不可以幫我調整上班的時間,因為我在那邊上班的時間是 5小時,原本是上午到下午,後來又改成下午到晚上,想說 把這個月上完,之後再做其他打算,希望可以調整時間,也 不會影響到上班的時間,因為我有報名職訓局開辦公務人員 免費課程,上課地點在東華大學,7月25日下午6時開始上課 ,所以我希望在被告處能調回上午的班,被告並不同意,7 月26日我就請假沒有去上班,但因為不能臨時請假,所以當 天算曠職,7月27日我以電話通知被告要離職,沒有去上班 。我在7月25日沒有上班,我當天上午去被告處簽現金支出 傳票,因為我想我已經做滿一個月了。學員簽到冊是要給職 訓局看的,看到我出勤的狀況,上面的時間和簽名都是我寫
的沒錯,但實際上跟我上班的時間不符合,我去群麗美容坊 上班兼作訓練,我總共在簽到冊簽到100年7月22日。我實際 上班的時間是下午1時至下午6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稱: ㈠原告的薪資18,000元已再7月25日領取,我是在我的店裡( 商校街182號)、我的辦公室內付18,000元現金給原告,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沒有其他的人看到。因為被告上班期 間是跟職訓局合作青年就業旗鑑計畫,兩造所簽的美容師僱 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從100年8月1日開始,我們的 契約還未開始,跟職訓局合作的話我必須給他收據。我們與 職訓局簽的契約,是三個月結訓後才向職訓局申請,我必須 先付訓練員每月薪水18,000元。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時必須附 上很多證明文件,包含學員簽到冊、經過訓練員簽名的現金 支出傳票。我店內美容師的薪水,我支付時也都請他們在現 金支付傳票上簽名。
㈡鈞院卷30頁的函說明一所載計畫,是職訓局有跟我們配合, 希望能降低失業率,我們提供工作機會給原告,並且教原告 一些技術,並未約定被告一定要教原告一些技術,重點是被 告提供工作機會。職訓局有補助津貼,我跟職訓局簽的合約 是我必須付給學員每月薪資18,000元,職訓局補助我每月 12,000元,為期三個月,如果期間學員離開,職訓局就不予 補助我的美容坊。原告到被告美容坊工作是100年6月20日開 始,一直到7月為止這段期間都是針對職訓局的部分,兩造 所簽系爭契約還未開始履行,而針對職訓局的部分兩造並未 另簽契約。之所以同時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那是因為我們 同時要找人,需要長期而非短期的人力。原告一離職就結束 被告與職訓局的合作。原告在100年7月27日就打電話向我確 認要離職不願意再履行合約,她既然沒有意願,我也不想留 她下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於10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處上班,薪資每月 18,000元,於工作滿1個月後即離職等情,提出系爭契約、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卷8至12頁),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乙方(即原告)於100年8月1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止,受甲方(即被告)僱用擔任美容師之工作 」,其合約始期與原告所稱雖不相符,然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就上述期間之僱傭關係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仍 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效力,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對被告應有受僱期間1個月薪資之 報酬請求權。
2.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告之薪資18,000元交付原告乙節,依據前 述說明,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就此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00年度薪資發放具領清冊為證(卷 27、62頁),其中現金支出傳票在「賴佩君6/20~7/20薪 資18000」字樣之下方,有原告承認真正之「賴佩君7/25」 之簽名,而100年度薪資發放具領清冊記載「所得人賴佩君 ,月份7,實發數18000」字樣旁,亦有原告承認為真正之「 賴佩君」簽名及蓋章(卷60、61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原 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卷61頁反面),對於上述現金支出傳票 、100年度薪資發放具領清冊上前開文字記載,為被告發放 薪資予員工之帳冊憑證,難諉為不知,其既在旁簽名,應認 有已收受該薪資並予確認之意,故被告辯稱其已發放薪資應 屬可採,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2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審酌 如下: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 系爭契約約定略以:「玆因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 告)擔任美容師之工作,對甲方之客戶提供美容及相關產品 之銷售服務,經雙方合意簽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一、
乙方於100年8月1日起101年7月31日止,受甲方僱用擔任美 容師之工作。四、乙方於前開期間內,並同時接受甲方所安 排之美容師訓練與學習課程。五、甲方為乙方所安排之訓練 與學習課程,訓練與學習費用為貳萬伍仟元。六、乙方若完 整接受訓練與學習課程,並於同一時間提供甲方指定之服務 ,則乙方無須支付本約第五條之訓練費。若乙方未完整接受 訓練課程或未於同一時間提供服務而離職,乙方應支付本約 第五條之全額訓練費用。為擔保乙方履行本條之約定,乙方 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立等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指明甲方為受 款人)商業本票一紙,交付甲方,以供擔保,倘發生本條所 約定乙方提早離職之事由,乙方未支付在職期間之訓練費用 時,甲方得對乙方行使前開票據上之權利」,足見原告依系 爭契約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範圍,應以在職期間之訓練費用 為限,則系爭本票逾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訓練費25,000元部 分之債權,本即不存在。
2.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簽立以100年8月1日為始期之系爭契約 ,惟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即開始上班,100年7月25、26、27 日未至被告處工作而自行離職,已如前述,被告自承此段期 間是屬於被告與職訓局合作之範圍,由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機 會及某程度之職業訓練,由職訓局補貼被告每月12,000元, 系爭契約還未開始履行(卷60頁反面、70頁筆錄),而原告 於100年7月27日離職後,被告也不想留她下來(卷70頁筆錄 ),可見兩造有於100年7月27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而 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始期前即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自無履行可能,原告無依該契約受被告提供訓練與 學習課程之情形,亦無該契約第六條所定違約情事,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即應返還本票予原告。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三民事反訴狀所載, 並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侵害 商譽的賠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侵權行為請求營業損失。反 訴被告則以:我並未做不實指控,反訴原告的確沒有給我薪 資,而且上班時間是反訴原告改的,我上班第三天反訴原告 就更改我的上班時間,本來上班8個小時,後來改成5個小時 ,改為下午1時到6時。我確實是在7月25、26、27日曠職3天 ,但有損失那麼多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我都只是在旁邊學習 ,沒有實際上為客人服務等語置辯。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參。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 簡易訟訴程序,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有違前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返還本票方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 、1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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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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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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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31日│54,000元 │未記載│567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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