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14號
KSDV,99,醫,14,201204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余致國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泰宏
被   告 謝尚卿
      蘇慶祥
共   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軍左營總 醫院(以下稱被告國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強,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泰宏,此有國防部民國99年9 月1 日 國人管理字第0990012890號令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7 、8 頁),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尚卿及醫院部分:
⑴原告於68年間參與陸軍工程時不慎遭炸傷,歷經多次植 皮手術,僅遺左腳踝約巴掌大之傷口久治未癒,嗣於94 年12月27日由高醫轉入被告國軍總醫院以高壓氧治療上 述傷勢,並由被告謝尚卿擔任主治醫師進行植皮手術。 惟原告於95年3 月8 日回院換藥時,由被告謝尚卿以稀 釋冰醋酸處理傷口,但當晚傷口即開始作痛,隔日即發 現所有植皮均已發黑壞死,伊遂於同年月9 日再次住院 重新植皮,直至同年4 月3 日方始出院。復於同年7 月 3 日又因植皮壞死再次入院重新植皮,至同年8 月28日 出院。其後於96年4 月16日為補救上述植皮失敗而進行 大隱靜脈結紮手術,直至同年6 月20日出院;接著又於 同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及98年2 月9 日起至 同年3 月10日止入院接受治療,迄今原告仍須每日前往 被告國軍總醫院進行換藥。此一情況當係被告謝尚卿前 於95年3 月8 日換藥時,逕以未符合稀釋濃度標準之冰



醋酸溶液清洗傷口,導致新植皮部位壞死,且事後反覆 施行植皮手術仍無法達到應有效果。再者,被告謝尚卿 曾指示護理人員以蜂蜜塗抹原告傷口,但此一治療方式 並非正規醫療行為,且涉及人體試驗性質,顯與醫理不 符。此外,被告謝尚卿於伊向健保局申訴自費進行高壓 氧治療一事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致使原告病況無所 進展,足見被告謝尚卿上述醫療措施顯有過失。 ⑵原告另於95年10月8 日因右肩脫臼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 急診住院,惟當時放射科醫師對X 光片檢驗(以下稱第 1 次X 光檢查)誤判為正常,時任主治醫師之被告謝尚 卿亦未詳查及再次親自判讀X 光片,其後於同年月11日 再次進行X 光檢查(以下稱第2 次X 光檢查)後,放射 科醫師所出具檢查報告雖誤載為無脫臼或骨折現象,但 被告謝尚卿仍未再予親自判讀。嗣經原告多次反應異常 疼痛,被告謝尚卿仍均告稱骨骼部分無任何問題等語, 嗣經原告多次反應,方始於同年10月30日會診骨科醫師 再次進行X 光檢查,始發現右肩關節早已脫臼,雖於95 年11月13日進行右肩復位手術,然已造成「永不復位」 之永久性傷害,致原告由原本中度肢障變為重度肢障, 嗣於97年10月6 日進行檢查右肩活動度僅約5 度,已形 同廢手。
㈡被告蘇慶祥部分:
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掛急 診,由被告蘇慶祥負責診治。但被告蘇慶祥既未詳查原告 病因,且護士於無法透過人工血管(Port-A)施打點滴後 ,隨即草率結束治療行為,被告蘇慶祥亦未追究人工血管 何以無法進行注射之原因,反僅開立「普拿疼」止痛藥後 即要求原告出院。嗣因原告病情仍未改善,遂於同年12月 9 日再次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就診,此際始發現原告所裝 設人工血管因阻塞感染導致敗血症,不得已只得將原告此 唯一之人工血管加以移除,並於同年12月27日出院。然原 告實因身體無處可供進行血管注射,方始裝設人工血管, 藉此進行各項藥物注射,卻因被告蘇慶祥上述過失而須拆 除該人工血管,無疑對原告日後相關治療救護更為不利, 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謝尚卿蘇慶祥前揭醫療過失而分 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其中因被告謝尚卿之過失所造成財 產損害各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3萬1582元、看護 費用54萬8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期間各為95年3 月 9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95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



、96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96年10月17日起至同 年11月24日、95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及98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共計274 日)、往返被告國軍 總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萬8800元。又原告因被告謝尚 卿、蘇慶祥之醫療過失而受有身體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已 ,遂分別據以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謝尚卿部分)及 50萬元(被告蘇慶祥部分)。再者,被告國軍總醫院既為 被告謝尚卿蘇慶祥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分別與該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與被告國軍 總醫院彼此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謝尚卿蘇慶祥均係 被告國軍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國軍總醫院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及第2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謝尚卿 、被告國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8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慶祥、被告國軍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謝尚卿部分:
⑴原告指稱被告謝尚卿前於95年3 月7 日以不符稀釋濃度 標準之冰醋酸溶液清洗傷口,致其植皮壞死而有醫療過 失,又於95年10月8 日疏未詳查右肩脫臼之X 光片,致 其右肩受有永不復位之傷害等情,可知原告自95年3 月 7 日(換藥當日)、95年11月13日(告知右肩復位手術 失敗)或95年12月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當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甚明,惟其猶遲至98年3 月26日 方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⑵原告最初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就醫時,已自承曾前往其 他醫院接受約9 至10次植皮手術後植皮均壞死或復發慢 性潰瘍傷口,又原告自94年12月27日至98年3 月10日止 期間共住院7 次,分別接受1 次「游離擴背肌皮瓣顯微 手術」、9 次「清創手術」及5 次「植皮手術」,足見 原告前因爆炸所受傷害確有一再復發之情形。被告謝尚 卿於治療過程中亦持續積極照護原告,並為原告實施3 次左小腿靜脈曲張結紮手術,以期改善左小腿靜脈鬱積 而促進傷口癒合。
⑶其次,原告因爆炸傷勢導致全身疤痕,幾無表淺靜脈可 供靜脈點滴注射,原告遂接受被告謝尚卿之建議於95年



7 月19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術,事後因陸續發生人工血 管堵塞及感染問題而予以移除,嗣於96年4 月30日及同 年10月23日再次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各1 次。然原告於 95年3 月6 日回診時,被告謝尚卿發現其傷口有化膿性 滲出液,為控制傷口感染,乃由訴外人即換藥護士楊淑 雯使用稀釋冰醋酸溶液(稀釋比例為1 :100 )加以治 療傷口,而此一冰醋酸溶液稀釋比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原告隔日回診時發現傷口表層皮膚有壞死結痂之現 象,可能為感染性傷口與藥物反應之結果,進而建議原 告住院進行清創手術,手術時發現原告表層皮膚雖有壞 死現象,然下方之游離擴背肌肌肉皮瓣循環良好,顯示 先前游離皮瓣顯微手術成功,且於清創手術後再為原告 進行植皮手術,積極幫助原告治療。惟原告植皮皮膚傷 口仍因左小腿靜脈曲張高壓循環問題及傷口感染,陸續 發生復發性潰瘍傷口,原告乃陸續回診接受傷口感染照 護,被告謝尚卿於門診時亦多次告知其復發性傷口潰瘍 與左下肢循環不佳之相關性,致使其植皮後傷口續發潰 瘍,並建議原告轉往醫學中心就診,況原告前往被告國 軍總醫院換藥時均有專職住院醫師協助換藥,如為住院 病患,則可由主治醫師親自或指派醫師助理至換藥室進 行換藥,況原告自97年6 月21日至97年12月9 日止前往 被告謝尚卿門診接受治療,並非住院,被告謝尚卿要無 須親自前往6 樓住院病房及換藥室加以診療病情之義務 及必要,綜此足見被告謝尚卿於原告上述治療期間並無 其所指疏於照顧之情況。
⑷針對原告新植皮壞死一事,性質上應屬於植皮手術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無法事先預防,亦與病患個人體質及術 後護理等情形有關,實非醫師所能掌控,自難據此歸責 於被告謝尚卿或憑此逕謂有何醫療疏失。
⑸有關被告謝尚卿指示以蜂蜜塗抹原告左足傷口一事,係 因原告傷口於植皮手術成功後再次復發潰瘍,迭經使用 優碘藥布、燒傷藥膏及抗生素藥膏等方式治療後,仍再 度復發潰瘍,由於醫學文獻有報導支持使用蜂蜜治療慢 性傷口,被告謝尚卿遂自費購買Manuka蜂蜜及採濕紗覆 蓋方式為原告治療傷口,而事後原告潰瘍傷口亦有改善 ,但事後仍因血液循環問題造成復發性下肢潰瘍,故被 告謝尚卿此舉亦未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⑹再者,原告於68年間所受爆炸傷屬於化學燒傷,造成身 體及四肢多處傷口合併疤痕增生及攣縮,該類型燒傷對 於功能部位之疤痕攣縮,如未治療或適當整型,將對身



體各部機能與關節活動能力造成限制,容易引起關節、 骨骼發育異常及血管神經短縮,甚至導致殘疾。又原告 於95年10月8 日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主訴右手在抽血後 感到疼痛,並延伸至右肩,使其右上肢疼痛且活動受限 ,但主訴未受明顯外力撞擊,外觀亦無開放性傷口,當 日第1 次X 光片檢查結果右肩亦無異常情形,經診斷疑 為右上肢蜂窩性組織炎而安排入院治療。而被告謝尚卿 於原告入院後3 日(95年10月11日)即追蹤針對原告右 肩進行第2 次X 光檢查,放射科檢驗報告亦無顯示右肩 有脫臼或骨折等現象,但理學檢查發現右上肢有紅、腫 、熱、痛及無明顯最近外力撞擊病史,乃診斷為右手感 染合併至右肩之蜂窩性組織炎,並接受抗生素治療。3 週後原告右肩疼痛仍未獲改善,被告謝尚卿遂於95年10 月30日會診骨科醫師再次進行右肩X 光片檢查,始發現 原告有右肩脫臼之問題,隨即告知原告相關治療計畫, 並於隔日實施右肩閉鎖性(密閉式)復位手術,但未能 成功。俟被告謝尚卿與原告討論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並 告知癒後情形及後遺症後,原告因考慮實施開放性復位 手術可能影響其右肩人工血管置入而猶豫不定,遲至95 年11月12日方始同意進行右肩脫臼開放性復位手術,且 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進行手術,惟因原告右肩組織疤痕 結痂嚴重已無法復位,手術即告失敗。再者,針對肩關 節脫臼手術,於4 週內實施閉鎖性復位手術,及6 個月 內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均屬符合醫學常規,且被告謝 尚卿實施相關手術步驟範圍、處理、程序均符合醫學常 規,本件實因原告右肩組織增生疤痕結痂嚴重,導致形 成無法復位之肩關節脫臼,又原告遲至95年11月13日方 始同意進行前開手術,亦係可歸責於原告遲未能同意進 行手術,要與被告謝尚卿無涉。此外,被告謝尚卿為整 型外科醫師,並無親自判讀X 光片之義務,故有關X 光 片檢查既係會診由放射科實施,判讀結果自應以放射科 醫師之判斷結果為準。況原告右肩無法復位之傷害,本 為進行前開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無法事先預防,更與 病患個人體質及術後護理等情形有關,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謝尚卿
⑺此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尚有疑義,其中已由健保 代為支付部分應非屬原告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數額亦屬過高,且其住院期間 尚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此部分看護費用已曾請領 社會局相關補助;又原告乃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國



軍總醫院換藥,更非每天換藥,則其請求依搭乘計程車 來回費用每次400 元暨822 日(95年3 月9 日起至98年 3 月10日止共1096日,扣除住院274 日後,共計822 日 )之標準計算交通費用,顯非合理。此外,被告既無原 告前揭所指醫療疏失之情事,依法自無庸賠償精神慰撫 金。
㈡被告蘇慶祥部分:
⑴原告於97年11月22日16時38分因發燒急診入院,護理人 員於醫師指示下立即抽血進行相關檢驗,因原告有發燒 現象,故給予退燒藥普拿疼口服藥1 顆及施打點滴生理 食鹽水500cc ,又護理人員劉莉莉為原告抽血時,發現 有血管不易打上點滴及裝置人工血管等情事,遂由護理 長李春慧先行評估人工血管外觀無紅腫、熱痛等感染情 況後,再依標準作業流程予以消毒而注射生理食鹽水。 同日19時7 分由護理人員揭曉鳳發現注射處有點滴滲出 情形,旋即通知被告蘇慶祥醫師前往診視後,立即拔除 針頭及停止生理食鹽水注射且冰敷患處,被告蘇慶祥及 護理人員揭曉鳳乃共同向原告解釋病情及建議入院觀察 ,但因原告表示自覺體溫已下降及症狀緩解,想返家觀 察並拒絕住院治療,同時自述其長期在整形外科、骨科 門診換藥及腸胃科門診追蹤,若有不適可再自行就醫, 被告蘇慶祥基於上開檢驗結果及原告要求,遂同意原告 返家,並告知如有發燒症狀應至感染科門診追蹤複診或 急診複查,另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拿疼予原告,且告知僅 得視需要時使用、而非持續服用。此外,原告事後於97 年11月24日、12月1 日、12月8 日分別前往被告國軍總 醫院整形外科、骨科及腸胃科門診或換藥檢查時,均未 曾反應有何異狀,足見被告蘇慶祥確已依醫療常規詳查 原告病因並為適當處理。
⑵又原告97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時已抽血進行血液培養, 經同年月26日報告結果顯示有鮑氏不動桿菌(AB菌)血 循感染(菌血症)之現象,惟原告未能依被告蘇慶祥之 醫囑前往感染科複查報告結果。嗣後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再次急診入院時,當時主治醫師及時發現原告前於97 年11月22日已有血循感染之菌血症,亦可能與該次因敗 血症而住院有關,旋於翌日將人工血管加以移除,減少 感染擴大之情形,原告方能於同年12月27日順利出院。 憑此足見被告蘇慶祥於原告97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業 已依醫療常規詳查病因並告知原告應追蹤治療,是原告 主張被告蘇慶祥未詳查其病因而導致敗血症等情,顯屬



無據。
⑶再者,原告因爆炸傷勢造成身體及四肢多處傷口合併疤 痕增生,已無表淺靜脈可供注射靜脈點滴,初於95年7 月19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術後,又因阻塞及感染問題而 予移除,其後再於96年4 月30日、同年10月23日接受人 工血管置入術2 次,且依原告96、97年間細菌培養鑑定 檢查結果,可發現其體內常有致病微生物存在之情形, 足見原告過去確有發生人工血管感染及阻塞情形,且一 再復發,自難徒以其於97年12月10日因人工血管感染敗 血症而予移除之情,即認應歸責於被告蘇慶祥。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尚卿蘇慶祥前揭醫療行為均屬符合醫 療常規,且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自無須依侵權行為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或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於87年2 月17日領得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其後 於96年1 月29日再領得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參見卷一 第9 、20頁)。
⒉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先後於 95年1 月2 日、1 月9 日、1 月12日、2 月6 日及2 月 12日接受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3 月4 日出院。又於95 年3 月9 日再次入院,並於同年3 月10日、3 月20日接 受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4 月3 日出院。再於95年7 月 3 日入院,且於同年7 月4 日、7 月19日、7 月24日、 8 月2 日分別接受清創、血管探查、人工血管置入及植 皮手術(參見卷一第10頁)。
⒊原告於95年10月8 日因右肩關節脫臼前往被告國軍總醫 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右肩關節開放性復位 手術,但無法復位,於95年12月2 日出院,共計住院56 日。嗣於97年10月6 日進行病理學檢查認定右肩活動度 僅5 度左右,診斷結果為右肩不可恢復性脫臼併關節病 變(參見卷一第19、21頁)。
⒋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因左足爆炸性傷口處合併潰瘍及傷 口感染、左足靜脈曲張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先後 於同年月19日進行大隱靜脈結紮手術、同年月30日進行 血管結紮手術、同年5 月18日進行注射用人工血管置入 手術,96年5 月30日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於96年6 月20日出院(參見卷一第11頁)。
⒌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因左下肢慢性潰瘍合併傷口感染及 食道潰瘍合併逆流性食道炎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



於96年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2 日行清 創手術,96年11月6 日進行補皮術,嗣於96年11月24日 出院(共計39日,參見卷一第12頁)。
⒍原告於97年11月22日下午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掛急診, 由被告蘇慶祥負責診治並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拿疼予原告 ,囑由原告自行返家觀察。其後原告再於97年12月9 日 因敗血症、左小腿慢性潰瘍合併左腓骨及左外踝慢性骨 髓炎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當日轉入加護病房,且 於同年月10日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於同年12月27日 出院,共計住院27日(參見卷一第29、30頁)。 ⒎原告於98年2 月9 日因左下肢慢性潰瘍合併骨髓炎而前 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接受保守治療,於同年3 月10日 出院(共計30日,參見卷一第12頁)。
⒏被告謝尚卿蘇慶祥分別為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期間 之主治醫師;被告謝尚卿則自97年10月1 日起調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任職(參見卷一第134 、211 頁)。 ⒐被告謝尚卿曾指示以1:100 稀釋濃度比例之冰醋酸溶液 為原告清洗傷口(參見卷二73頁)。另自95年10月8 日 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曾多次以醫囑指示為原告傷口部 位塗抹蜂蜜(以1 :1 比例稀釋)或加精油,並以濕紗 及保鮮膜予以包覆(參見卷二第19至30頁)。 ⒑原告曾就下列住院期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看護費 用補助,合計24萬2840元(另95年10月8 日至12月2 日 止部分未申請補助,參見卷一第230 頁):
①95年3 月9 日至95年4 月3 日止共25日,計3 萬元。 ②95年7 月3 日至8 月27日止共56日,計5 萬8000元。 ③95年4 月16日至6 月19日共65日,計7 萬5600元。 ④96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止共38日,計4 萬5600元。 ⑤98年2 月9 日至3 月9 日止共29日,計3 萬3640元。 ⒒原告除95年10月8 日因住院自行支付材料費2109元外, 因其保險身份屬於「福保(低收入戶健康保險)」,依 法無庸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之掛號費或其他自負額,遂未 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參見卷二第124 至125 、128 、13 7 頁)。
⒓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列為低收入戶。另被告 謝尚卿係國防醫學院畢業,目前任職國軍高雄總醫院擔 任整形外科主任,月薪約35萬元;被告蘇慶祥同係國防 醫學院畢業,目前就讀於台北醫學大學研究所,任職於 被告國軍總醫院擔任急診室主任,月薪約30萬元(參見 卷一第213 至21 4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是否業 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謝尚卿以1:100 稀釋濃度比例之冰醋酸水溶液為原 告清洗傷口之舉,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被告 國軍總醫院?
⒊被告謝尚卿有無原告所指對其不聞不問,致使病況無所 進展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又被告謝尚卿指示以塗抹蜂蜜暨配合濕紗或保鮮膜覆蓋 原告傷口之舉,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⒌被告謝尚卿有無原告所指疏未親自判讀第1 、2 次X 光 片之過失,以致延誤治療,進而使原告受有右肩脫臼且 永不復位之傷害?
⒍被告蘇慶祥就原告前於97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一節,其 所為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其後引發敗血症及 摘除人工血管一事,是否係被告蘇慶祥之疏失所致? 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軍總醫院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是否業已 罹於時效?
⑴查原告前於95年3 月4 日出院後,確有回院換藥而由被 告謝尚卿以稀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之情,固為兩 造所是認無訛,惟針對該次換藥時間究係「95年3 月8 日(原告主張,參見卷二第16頁)」或「95年3 月6 日 (被告抗辯,參見卷一第135 頁)」一節仍有爭執。就 此本院觀乎原告病歷乃記載其於95年3 月間僅「95年3 月6 日」曾前往整型外科門診,由被告謝尚卿為其看診 暨換藥,此與卷附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內容互 核一致(參見卷一第233 頁),憑此堪認被告謝尚卿係 於「95年3 月6 日」門診換藥時以上述方式為原告清洗 傷口,方與事實相符。至原告雖堅稱該次換藥時間為95 年3 月8 日云云,惟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 徒以其空言主張為據,合先敘明。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揭所稱「請求」無須踐行何種特定方式,衹須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98 年3 月26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參見卷一第3 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謝尚卿前於95年10月8 日、同年月11日未能 詳查及親自判讀X 光片一事,相距本件起訴之日雖逾2 年,然參以原告於事發後2 年內即97年10月3 日業已針 對被告謝尚卿涉有醫療過失一事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調處,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8年4 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 0980016036號附醫療爭議調處資料可證(參見卷一第51 頁),嗣於同年11月19日調處不成立後,復於上述期日 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謝尚卿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前揭申 請調處之舉,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請求」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尚卿未親自判讀X 光片而有疏失部分,要因其在被告謝尚卿實施該項醫療 行為後2 年內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復於請求後6 個月 內即行提起本件訴訟,茲依前開說明,原告此一主張尚 不生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被告謝尚卿此部分時效 抗辯即非有據。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謝尚卿以不符稀釋濃度標準之冰醋 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一事發生日期為「95年3 月6 日」 ,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換藥翌日即發現所有植皮均 發黑壞死,且於95年3 月9 日再次住院重新植皮,憑此 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3 月9 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等情事,惟其猶於97年10月3 日始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處,亦未提出先前曾為其他請求以 資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已罹於2 年 之請求權時效,依法不得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為請 求。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針對被告謝尚 卿逕以不符稀釋濃度標準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而 涉有醫療疏失,且被告國軍總醫院既為被告謝尚卿之雇 用人,據以請求被告謝尚卿與國軍總醫院連帶賠償損害 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尚卿以1 :100 稀釋濃度比例之冰醋酸溶液為原告 清洗傷口之舉,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被告國軍 總醫院?
⑴查被告謝尚卿於原告95年3 月6 日回院換藥時,係以1 :100 稀釋濃度比例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之情, 業如前述。又此節前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 8 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 ,以下稱第1 次鑑定)認為



:使用冰醋酸水溶液來治療傷口細菌感染,已有多年歷 史,並有一定成效,其處理尚稱適當(參見卷一第264 頁),及101 年2 月8 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 ,以下 稱第2 次鑑定)亦認定:冰醋酸慣用濃度為3 ~5%,因 此以1 :100 (相當於1%)之冰醋酸水溶液為病人處理 傷口,尚難認有違一般醫療常規;又冰醋酸液本身為有 機溶液,具有輕微腐蝕性,一般及作為殺菌劑或消毒水 ,除非本身對醋酸有過敏反應,否則應無禁忌或不得使 用之情形等語綦詳(參見卷二第187 頁),據此堪認被 告謝尚卿此舉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則原告片面指稱 該冰醋酸溶液不符稀釋濃度標準云云,洵非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 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被告謝尚卿逕以不符稀釋濃度比例 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導致植皮發黑壞死,事後 反覆施行植皮手術仍無法達到應有效果,遂認被告謝尚 卿應有疏失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前於94年12月27日 前往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先後於95年1 月2 日、1 月 9 日、1 月12日、2 月6 日及2 月12日接受清創植皮手 術,又依病歷所附護理紀錄乃記載其住院期間左足傷口 部位持續有滲液及異味之情形,除由護理人員以紗布覆 蓋外,於住院期間即95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 、及同年2 月4 日均有按日使用1 :100 稀釋濃度比例 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且原告之左足傷口在此期 間俱未出現任何植皮壞死之情形,足見使用該稀釋冰醋 酸溶液清洗原告左足傷口核屬適當,此情亦為第1 次鑑 定意見所肯認(參見卷一第264 頁)。是縱令原告於95 年3 月6 日回院換藥時,再由被告謝尚卿以相同稀釋比 例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客觀上即難遽認其事後 植皮部位出現發黑壞死之情形,要與被告謝尚卿上述使



用稀釋冰醋酸溶液清洗傷口之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 依第2 次鑑定書所載意見,被告謝尚卿於原告進行植皮 手術後使用稀釋冰醋酸溶液為其清洗傷口,至多僅因該 溶液具有腐蝕性,會造成疼痛不適,且有酸味,會影響 植皮及皮瓣是否成功之判斷(參見卷二第187 頁),要 無由造成植皮部位發黑壞死之結果,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自不得率爾推認此部分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國 軍總醫院暨其使用人即被告謝尚卿之事由。
㈢被告謝尚卿有無原告所指對其不聞不問,致使病況無所進 展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隨諸時代變遷及大型醫療機構之設立,醫療行為暨相關醫 療措施多已朝專業、分工方向發展之趨勢,是本件被告國 軍總醫院屬於區域醫院,人員編制暨醫療設備均有相當規 模,因此針對各類醫療措施之執行,實非可一概要求均須 由主治醫師親自執行,始謂適當。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謝尚卿於伊向健保局申訴以自費進行高壓氧一事後,即對 伊不聞不問,以致病況毫無進展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曾美 鳳、黃撇、鍾秋菊、李金樹、蔡進順李肇欽等人所出具 之證明書為憑(參見卷一第15至18頁)。然該等書面陳述 既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參見卷一第215 頁),又性 質上俱屬第三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渠等既未依法到庭具結 證述,則前開證明書依法即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證人黃福興雖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期 間,沒有看過被告謝尚卿為原告處理傷口等語(參見卷二 第103 頁),惟觀乎卷附病歷所載各項內容,可知原告在 被告國軍總醫院住院期間,除隨諸醫療內容不同、須由不 同醫師實施相關醫療行為外,均有護理人員持續為其進行 住院照顧,且依證人即護理人員黃鈞鈺、郭人瑛均證述: 整型外科之住院病患可以在6 樓換藥室進行換藥等情綦詳 (參見卷二第63至65頁)。其次,原告於非住院期間亦曾 多次前往整型外科門診由被告謝尚卿為其實施診療,又依 證人即住院醫師蘇則聿證述:正常來說主治醫師在換藥時 都會在場觀察,除非有特殊因素,例如開刀、門診、開會 等語;證人郭人瑛亦證述:門診病患如經主治醫師許可, 亦可前往6 樓換藥,而原告前往6 樓換藥時,每次均會先 以電話徵詢是否已得被告謝尚卿之同意等語;及證人即護 理人員林秀燕證稱:因原告對門診護理師換藥技術不滿意 ,所以被告謝尚卿才讓原告在6 樓換藥,原則上會讓原告 先掛號後再到6 樓換藥,並於每次換藥前由護理師以電話 與被告謝尚卿確認等語交參以觀(參見卷二第56、64至65



、196 頁),堪認原告於非住院期間若有換藥之需要,亦 均由被告謝尚卿在門診時間先為其實施診療後,再囑由6 樓護理人員進行換藥事宜。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謝尚 卿並未親自在場為原告進行換藥,衡情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故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率行指稱被告謝尚卿對其 不聞不問、影響病況進展云云,誠屬無稽。
㈣又被告謝尚卿指示以塗抹蜂蜜暨配合濕紗或保鮮膜覆蓋原 告傷口之舉,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 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 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倘有該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係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 定,尚非可遽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 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