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37號
KSDV,99,訴,1737,2012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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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韋志
      王金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被   告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盟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韋志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390 條第2 項」之記載,則應更正為「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為100,026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仍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 行,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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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