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李超
陳碧霞
共 同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辛有才
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超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李超與 被告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並就原訴 之聲明第3 項,減縮為被告給付原告李超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 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等3 部分,為被告爭 執,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則本件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保險 契約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本訴予以排除,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保險契約是否存在 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珠蘭原為被告之業務員,詎其未經原告 授權,竟分別冒用原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冒 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貸款對原告2 人自屬無效。又原 告李超於民國90年1 月3 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 編號0000000000,詎呂珠蘭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該保單解約 ,原告李超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 單,發給原告李超保險年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呂珠 蘭竟將該款項侵占。再原告陳碧霞於95年5 月16日因被告呂 珠蘭之招攬,向被告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 號0000000000,並交付呂珠蘭保險費50萬元,詎呂珠蘭僅為 原告陳碧霞投保10萬元,而將其餘4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國 泰對內部從業人員未盡控管監督之責,自應就受僱人即被告 呂珠蘭之上開侵占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 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 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四、項部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核准原告2 人貸款後均匯入原告2 人帳戶內 ,原告並有陸續繳交利息,足見上開貸款確係原告2 人申辦 。又被告公司課長有親自向原告李超確認是否要將編號0000 000000保單解約,並於解約後將解約金570,877 元匯入原告 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 即有將保險年金10萬元匯入原告李超帳戶。再原告陳碧霞交 付50萬元予呂珠蘭之原因為何,並未據原告陳碧霞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2 人請求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珠蘭為被告之業務員。
㈡如附表所示保單,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 貸款之紀錄。
㈢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原告李超帳戶。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雖據原告主張該等貸款,均係呂珠蘭冒名為之等語,被告公 司則以上開貸款確係原告2 人申辦等語為辯,惟如附表所示 保單,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紀錄 等節,而上揭貸款現已分別因保單滿期、解約、繳清等原因 而清償完畢,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保險契約暨借款狀況一 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無論本件原告主張該等貸款均係呂珠蘭冒名為之乙節,是否 為真正,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現均已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李超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李超雖主張呂珠蘭未經其同意,逕將保單編號000000 0000號保單解約,惟該張保單於96年6 月5 日解約後,原告 業已於96年6 月8 日,將解約之解約金570,877 元匯入原告 李超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有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0 頁),並為原告 李超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課長張百謙到庭證稱確曾撥打 電話與原告李超確認無誤,並有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229 頁及本院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340 頁)。雖原告李超主張證人張百謙解約訪問報 告單所載撥打電話時間,伊不可能在家等語,該解約訪問報 告單上載之訪問時間,亦為被告職員單方面所登載記錄,惟 斯時兩造間並無糾紛,證人張百謙並無刻意為不實登載之理 ,即便上載撥打電話時間與實際上撥打時間有誤,即應足認 證人確實曾與原告李超確認是否要解約。至原告李超雖主張 呂珠蘭告訴伊該款項係被告發給的獎勵金,要伊領出去給呂
珠蘭等語,惟對此,呂珠蘭陳稱:解約金有匯到戶頭,轉換 成保單號碼0000000000這張,因為要繳6 年,1 年要繳大約 24萬元,解約金有57萬元,當時因為我需要用錢,我就請他 把解約金全部借給我,條件是我幫他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這張保單的保費,6 年合計將近140 萬元,原告每年還可以 領4 萬元的紅利,當時原告他們有同意這個條件,所以我才 幫他們繳了2 年的保費,他們到現在應該領了4 次的紅利16 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一338 頁),且原告確有領取紅利,再參以本院於詢問 原告如附表所示貸款時,原告陳碧霞陳稱:「我有印象的只 是這筆66萬元借款的利息,因為利息是用信用卡去繳的,所 以帳單來的時候只要看到利息我就叫被告呂珠蘭去繳,她也 會跟我去繳,所以我也不知道繳的利息是哪幾筆。另外123 萬元部分我也有還款給被告呂珠蘭,我陸陸續續都有領錢出 來還給她,因為刷卡的循環利率很高,我不想去付利息。我 現在是慢慢的回想起來,90萬部分可能是她先陪我去貸款出 來先繳卡費,事後查的結果我有從郵局匯100 萬元到她的戶 頭,那時我想不起來為何會有這回事,但現在我想是否被告 呂珠蘭叫我把這個錢匯入她的戶頭,而她要幫我還貸款,因 我不習慣欠別人的錢。然而這筆錢已經還了,而事情發生後 我才發現還有這筆90萬元是我自己簽名的貸款,我就用先生 的退休金來付66萬及90萬,事實上66萬是被告呂珠蘭向我招 攬購買的,當時我說我沒有錢可以繳,被告呂珠蘭她就說不 然先用貸款來繳第一期保單的保費,然後利息她先幫我付, 我想說這樣也好到時看情形再說。而第二期我是用現金繳, 第二期繳完之後我就跟她講,可否用我繳的66萬元的第二期 來與我跟國泰借的66萬元相互扯平,而這張保單就不要了, 但被告呂珠蘭就說不可以用此方式,之後就一直拖延到爆發 此事。故後來刷卡卡費只要出現利息支付,我想說這應該就 是66萬元那筆是被告呂珠蘭要幫我付息的,然而被告公司說 我有繼續繳利息,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是66萬元的,90 萬 元跟123 萬元的我完全不知道。而123 萬元的我想說是先用 她的資金週轉,然後去領出來幫我繳卡費」等語(見本院10 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24、25頁)。足認原 告與呂珠蘭間,就如何運用資金保險等項目,往來複雜,則 呂珠蘭此部分所述,即非不可採信。原告李超應確有同意將 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 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李超雖主張呂珠蘭被告所發放之保險年金10萬元侵 占入己,另原告陳碧珠主張呂珠蘭將其所交付之50萬元保險 費,侵占其中40萬元,並認被告係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賠償其等此2 部分所受損害,惟被告已於96年12月 27日即有將保險年金10萬元匯入原告李超帳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呂珠蘭亦到庭陳稱該等款項係其分向原告李超、 陳碧霞所借用(見本院卷一282 、299 頁)。雖原告陳碧霞 主張呂珠蘭告訴她該筆款項係公司給她的,因她不方便放在 公司帳戶,所以放在伊帳戶內,因為伊認為該筆款項不是伊 的錢,所以把錢領給呂珠蘭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認原告與呂珠蘭間,就如何運用資金保險 等項目往來複雜,已如前述,則呂珠蘭與原告間,就上開2 筆款項,究係如原告所述係遭呂珠蘭侵占,抑或原告2 人借 予呂珠蘭,即屬不明。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亦難遽認 此呂珠蘭所為與其執行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有關,而需由
被告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賠償其等此2 部分所受損害,自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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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 保單編號 │ 申貸時間 │貸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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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超 │0000000000 │92年4 月17日│2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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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6年12月28日│600,000元 │
│2 │李超 │0000000000 ├──────┼──────┤
│ │ │ │97年1 月15日│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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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超 │0000000000 │95年11月6日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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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碧霞│0000000000 │96年4 月24日│1,2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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