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孫美芬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林君奕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間向訴外人張明同購買坐落高 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2003地號,面積31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 雅區○○○街91巷29號5 樓(建號13192 號)暨同市區○○ ○街91巷31號4 樓(建號13196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委由以仲介不動產及民間借貸為業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系爭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 行)貸款等事宜,並交付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伊於協同被告至華泰銀行設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後,將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於96年2 月7 日 向地政機關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 ,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華泰銀行業 已於96年2 月8 日放款。詎被告竟利用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暨其印章之機會,未得伊同意,擅 自於96年2 月12日盜蓋伊之銀行印章,提領華泰銀行貸款中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 伊受有損害。被告受伊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務,既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委任關係 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委任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0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3 紙交還與伊;(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張勇仁自9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95年底因無力 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表示欲以訴外人即其父張明同名下房 地(即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增加貸款之方式清償部 分債務,然銀行以張明同年紀較大,且有鉅額保證債務, 且系爭房地已有抵押借款債務260 餘萬元為由,不同意增 加貸款。張勇仁復表示,可將系爭房地虛偽變更登記為其 女友即原告所有,再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增加貸款 清償張勇仁對伊之部分債務。嗣於96年初,張勇仁提供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伊,由伊製作「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 份,交由張勇仁帶回供原告及張明同簽名、 蓋章,張勇仁並交付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銀行抵押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經華泰銀行評估結果,同 意核貸378 萬元。原告即於96年2 月5 日向華泰銀行開設 系爭帳戶,約定由華泰銀行代償張明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 債務,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伊,以便伊領取款項,用以清 償伊墊付之原告信用卡債務、登記規費、房屋契稅、土地 增值稅等稅金,及清償張勇仁積欠伊之部分債務。伊於96 年2 月5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 記完畢後,華泰銀行於同年月8 日將貸款378 萬元撥入系 爭帳戶,同日代償系爭房地上之前抵押債務2,678,921 元 ;另於同年月12日協同張勇仁前往華泰銀行自系爭帳戶內 領取系爭款項。
(二)原告與張明同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正買賣,其貸款目的亦 係為清償張勇仁積欠伊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張 勇仁匯款清償每月應繳之本息,原告僅係借名之登記名義 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 係張勇仁同意提供伊作為擔保之用,原告既非真正權利人 ,自無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又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總共墊付房屋稅1,703 元 、1,757 元,繳交房屋契稅16,026元、15,570元,繳交土 地增值稅61,787元、登記規費782 元、774 元、4,710 元 、印花稅3,031 元,銀行貸款火險保費4,238 元及代書費 30,000元,合計140,378 元。而伊領取之系爭款項,於扣 抵上開稅金、費用、清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237,737 元,及遭張勇仁取走40萬元後, 實際用以清償張勇仁之債務金額僅316,885 元,是原告請 求全數返還1,095,000 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認被告利用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 華泰銀行貸款事宜之機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章等資料,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在案;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高 雄高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 23 頁 、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二)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5 萬元予華泰銀 行,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0 頁)。
(三)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共計3紙。(四)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總共墊付房屋稅1,703 元、1,757 元,繳交房屋契稅16,0 26元、15,570元,繳交土地增值稅61,787元、登記規費78 2 元、774 元、4,710 元、印花稅3,031 元,銀行貸款火 險保費4,238 元及代書費30,000元,合計140,378 元,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五)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計237,737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 紙,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 紙,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所 有權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3 紙,則應探究者,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宜,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透過張勇仁向張明同所購買,總價 為500 萬元,伊向華泰銀行貸款約378 萬元,剩餘100 多 萬元由伊以現金支付,貸款亦由伊每月匯款償還,伊乃系 爭房地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云云 ;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乃原告與張勇仁通謀,以原告名 義向張明同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係張勇仁,並非原 告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分成二份契約:①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29號5 樓房地部分, 價金為260 萬元,定金10萬元,第一期款10萬元,第二期 款40萬元,預定貸款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②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31號4 樓房地 部分,價金為273 萬元,定金10萬元,第一期款10萬元, 第二期款33萬元,預定貸款2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4頁)。上開兩件,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房屋 契稅由買方負擔。其中:
關於「買賣總價金」部分,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共計530 萬元。惟:⑴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933 號案件(下稱 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為何買此二房子?)當 初是張勇仁介紹我買的,房子是他父親的,他是直接打電 話問我要不要買,我貸款270 萬元,現金190 幾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56頁)等語,依原告此項陳述,買賣價 金為460 幾萬元;⑵張明同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 「當初價錢,我開價500 萬元,成交也大約500 萬元。」 、「(你簽名時契約書內容你有否確認過?)就兩間共 500 萬元,其他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貸款要貸 款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全部500 萬元。」、「( 當初系爭房地你如何開價?)我就說兩間500 萬元,其餘 別說。」(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等語,足見兩人所述 就買賣總價金部分不一致。
關於「訂金」部分,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每件均為10萬元,二件共計20萬元。惟:互核⑴原告於偵 查案件中稱:「....當時我訂金交25萬元給張明同本人.. ..」(見本院卷一第58頁)等語;⑵暨張明同於刑事一審 案件審理中稱:「(訂金收多少?)25萬元,分多次領取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語,殊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有間。
關於「銀行貸款以外之價金」部分,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53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378 萬元
,若原告與張明同係真正買賣,則原告須支付之價金應為 152 萬元。惟:⑴張明同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稱:「( 訂金收多少?)25萬元,分多次領取」、「(稅單下來收 受多少價金?)我不清楚時間,但我總共拿到110 至120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語;⑵原告於刑事 二審案件審理中稱:「(被告說你是人頭沒有支付價金, 有何意見?)我都是標會,所以都是以現金100 萬元支付 的,其餘378 萬元貸款,訂金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82頁)等語,足認二人就銀行貸款以外價金陳述不一致。 關於「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之負擔」部分,依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房屋契 稅則由買方負擔。惟:⑴張明同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稱 :「(原告有無討價還價?)有。她與我討價還價很久, 最後我就說冷氣、家具等按照房屋現狀都賣給原告才成交 ,我是賣清的,也就是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均由買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等語;⑵原告於偵查案件中證稱 :....代書費二萬元是我付的,契稅是被告幫我一起處理 的(見本院卷一第56頁)等語;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 載:土地增值稅由張明同負擔、房屋契稅由原告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5 頁),堪認二人所述不一致,且亦與系爭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不符。
2.綜觀原告與張明同二人之上開陳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訂金、銀行貸款以外之金額,及稅金負擔之陳述,均 不一致,且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衡諸 常情,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500 餘萬元、復有378 萬元之銀行貸款,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就價金給付方式知之 甚詳,然斟酌上情,足徵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 人,並非無疑。
(3)原告雖主張依華泰銀行98年7 月3 日(98)華泰總高雄字 第05910 號函附之原告存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 頁、刑事二審卷第83至86頁),表示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下稱匯豐銀行)張勇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入之款項僅244,800 元,其餘貸款均由其以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跨行轉帳或以現金繳納云云,然觀諸 上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所示,自96年2 月核放貸款起至 96年12月間,除2 次以彰化銀行跨轉支付外,其餘均由匯 豐銀行跨轉支付利息;經高雄高分院向匯豐銀行查詢上開 跨轉帳號係何人所有,該行以98年8 月17日(98)港匯銀 (總)字第33454 號函覆為張勇仁(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至12 8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大都由張勇仁繳納
。且原告於刑事一審自承:「(問:你辦理貸款有無用匯 豐或彰化銀行清償過貸款?)應該沒有。因貸款下來其中 1 筆109 萬5 千元是被告領走,加上當時張明同也想把房 子要回去,所以這段期間到底如何支付房屋貸款我並不清 楚。」(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1 頁)等語;參以高雄高分 院曾於98年7 月27日以98雄分院謀刑處98上訴872 字第11 150 號函,命原告提出支付張明同訂金25萬元及價金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及其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號碼等資料 ,以憑調查(見刑事二審卷第129 頁),均付之闕如,益 徵系爭房地是否確由原告真正買受,顯有可疑。 (4)另原告固提出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轉帳(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其經營之麗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點公司)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麗點公司在兆豐 銀行之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見 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及華泰銀行高雄分行之對帳單(見 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等,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由 其所繳納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存 款帳戶轉帳及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對帳單,僅可證明原告曾 分別於96年6 月6 日繳納1 次貸款22,000元、96年10月6 日繳納1 次貸款25000 元,其餘貸款均非原告所繳納;而 麗點公司與原告法律上乃不同人格,縱麗點公司之負責人 為原告,亦難以麗點公司匯款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況 麗點公司之登記地址係「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35號 5 樓之2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該址之不動產係張 明同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張勇仁擔任負責人 之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公司)登記地址係「 高雄市○○區○○街94號」(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而 麗點公司對外向第三人寄發之信件,地址係為「高雄市○ ○區○○街94號」(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麗點公司使 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94號 」(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同址;又「高雄市○○區○○ 街94號」亦是張勇仁及張明同之住所(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故麗點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張勇仁及張明同之房屋、 實際對外聯絡之地址乃張勇仁與張明同之住所、亦為張勇 仁擔任負責人之黎電公司之登記地址,顯見麗點公司與張 勇仁間之關係匪淺。又觀諸張勇仁曾於電話中數次承認當 初張明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係假買賣等情 ,有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為張勇仁,原告僅登記名
義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勇仁有將系爭房地轉讓原告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 紙,為無理由。 (5)至原告雖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返還云云,然被告自始即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 在,並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其均透過張勇仁聯繫, 未與原告有何接觸等語,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存 在委任契約關係有何說明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返 還1,095,000 元,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權利人及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而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實 際出資人為張勇仁,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參以張勇仁於 偵查案件中證稱:「(你有無向林君奕借款?金額?)有 ,約2 、300 萬元。」、「(事情經過?)因我之前向林 君奕借錢,林君奕逼我還錢逼很緊,我就向我父親求援, 我父親就拿他土地賣來幫我還債....」(見本院卷一第92 至93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稱:「(請你說明你與 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從91、92年就有開始,到94年 需要資金比較多,我拿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清償被告之 債務,我需要錢我沒有錢我就拜託我父親請他將其名下房 地出售得款。」、「我上面所言應該是95年底。被告一直 逼我還錢,我自己房屋已經被被告扣住無法借錢,如我不 還錢被告要將我支票軋入,我拜託我父親先將房地出售得 款給我還債....」、「(孫美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 誰去辦理的?)被告去辦的。被告要求我一定要給被告辨 ,被告認為由她去辦比較有保障」、「(為何你父親出售 不動產而你拿給被告去辦理?)因我父親賣這些不動產的 目的就是要拿去還我對於被告的債務。」、「(為何被告 會知道張明同與孫美芬之間這筆買賣?)這筆買賣因被告
而起,她逼我還錢如不還錢馬上把我給被告的支票軋入銀 行,她叫我設法籌錢,我為了避免被告把支票按期提示, 所以我告訴她我看看我的房地是否要賣,來籌錢還給被告 ,被告透過我的告知,被告才知道這筆買賣。」(見本院 卷一第60至63、69頁)等語,互核張明同於刑事一審案件 證稱:「(高雄市苓雅區○○○○○段2003號地號及地上 之13192 、13196 建號之建物於96年有移轉事實,你可否 將經過描述?)我兒子張勇仁做生意需要資金告訴我,由 我提供我的房地變賣。」、「(你拿資料給張勇仁後,他 有無說要拿給誰去辦理?)有說要拿給他的債主去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等語。是無論系爭房地實際買 受人為何人,張明同將系爭房地交給張勇仁處理,以清償 張勇仁對被告之部分債務,而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張明 同並未向原告或張勇仁要求再支付價金1,095,000 元,足 見該筆款項業經張明同同意,由張勇仁用以清償對被告之 部分債務顯然。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5,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所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1,09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3 紙交還與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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