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5號
KSDV,101,訴,49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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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778地號、第1778 -1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因辦理市 地重劃,於扣除負擔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超過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即67.5 平方公尺,而被告在原告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之情形下,匡 以原告說其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地2 分之1 ,所以未能分配 土地,之後並將重劃結果報高雄縣政府登載備查,並引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重劃後受分配面 積權利即69.3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5 00元計算補償費並辦理提存,惟原告既未放棄分配土地,依 法即應依原告原有之面積138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總計為 2,967,000 元,被告為圖自己利益,違法故意短算補償費, 侵占原告款項1,476,620 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及同法第 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20 元 ,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嗣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5年3 月6 日至 4 月5 日公告30日,原告卻遲至97年4 月17日才提出異議, 惟該重劃區細部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告重劃後應分配 土地雖達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但因深度不足,所以無 法分配土地予原告,因此重劃會乃依獎勵辦法之規定發放差 額地價予原告,並於97年7 月9 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況原 告於97年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損害,竟於100 年11月始提出 本訴,已罹2 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經重劃後應分配土地為69.32 平方公尺,已超過該重 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即67.5平方公尺。 ⒉原告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
⒊被告就原告可分配土地之權利,提存1,490,380元予原告。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⒉被告未將原告可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實際分配土地,有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計算原告可受補償之金額,有無短少?金額為何? ⒋被告有無因此而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就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 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表示補償金額計算有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 告卻遲至100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 19 7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不當得利以須一方受有利益為成立要 件。原告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2 項之規 定,因其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最小面積1/ 2 ,除非其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始以應 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 算補償,惟其並未曾向市地重劃會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 市地重劃會竟遽以系爭分配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致未能分配土地為由,逕以發放補償金方式處理,且縱使發 放補償金,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項之計算方 式發放2,967,000 元,市地重劃會卻依照同條第2 項之計算 方式,僅發放1,490,380 元並予以提存等情,惟此均是對被 告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補償金發放方式有所不服, 被告應依相關法令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補發補償金以尋求救濟。再者,原告就被告因此分配 結果受有如何之利益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476,620 元,即難謂有理由,亦應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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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