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5號
KSDV,101,訴,45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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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洪江文
      洪江南
      洪水碧
      洪水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治廷
上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
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7HR-9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毛玉萍,沿高雄 市大樹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13號前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洪茂沿長春路由 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長春路,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撞擊,洪茂因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心包 膜積血、心臟挫傷、左大腿及前臂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心包膜積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等為洪茂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320,0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 各1,2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江文1,330,000 元、洪江南1,330,000 元 、洪水碧1,330,000 元、洪水雲1,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均以被害人洪茂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故責任歸屬應 予減輕,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茂因系爭事故,於99年10月13日因心包膜積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洪江文洪江南洪水碧洪水雲為洪茂之子女。 ㈣原告洪江文洪江南洪水碧洪水雲因洪茂死亡共同支出 殯葬費320,000元。
㈤原告洪江文洪江南洪水碧洪水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除原告洪江文領取400,550 元,其餘原告3 人各領取400,000 元,合計1,600,55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7HR-951 號普 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沿長春路由東向西 方向步行欲穿越長春路之洪茂發生車禍,洪茂因而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心包膜積血、心臟挫傷、左大 腿及前臂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 心包膜積血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洪茂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4 人均為洪茂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 號 卷第12頁、13頁、15頁),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
㈠殯葬費:原告主張其等4 人共同支出殯葬費320,000 元之情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證明單及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及支 出之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洪茂為原告等之父,其 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 上痛苦不堪,原告4 人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洪江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原告洪江南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原告



洪水碧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洪水雲為專科畢業,從 事自由業;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左右,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又原告洪江文名下有汽車 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00,000 元;原告洪江南名下 有汽車2 輛;原告洪水碧名下有田賦、投資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613,500 元;原告洪水雲、被告名下均無財 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等人因喪父所受精神痛苦、洪茂於事發時已70歲及本件為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0 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洪江文洪江南洪水碧洪水雲得請求之 金額為殯喪費320,000 元、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合計 3,52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未設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至13號附近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洪茂,而該路 段無設禁止行人穿越,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4 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06268號函檢送警員林哲 永職務報告書載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 號院二 卷第96至98頁),然對於任何使用該路段之駕駛人而言,「 行人橫越非交叉路口之路段」,仍係一個突發、變異之狀態 ,因此,為安全計,行人應特別注意該路段之全部行車動態 ,更應預留較長之穿越時間,始能留給來車較長之反應時間 及反應距離,行人亦可因此在來車行駛而來時,有更充足之 時間做保護之舉措。據此,本件肇事之原因,除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外,洪茂當時並未正確判斷來車 狀況,並未充分預留來車及己身反應之距離與時間,難辭與 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刑事庭將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就上開車禍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分別為:「一、洪 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林治廷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洪茂: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林治廷駕駛7HR-951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鑑定意見書(見上開院



二卷第108 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0 年8 月5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上開院二卷第148 頁)各1 份在 卷供參。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5 % ,依民法第217 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5% ,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應為原告每人 396,000 元{計算式:〔320,000 (喪葬費)×45﹪+3,20 0,000 (精神慰撫金)×45﹪〕=1,584,000;1,584,000 ÷ 4 =396,000 }。
七、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除原告洪江文領取400,550 元,其餘原告3 人各領取400,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等已受領之金額業大於得請求之金額,故 不得再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給付原 告4 人每人殯葬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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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